规范性文件草案征集意见

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廊坊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0年04月21日 来源: 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作者: 字体: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工作,逐步改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条件。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了《廊坊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全文公示,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公示期:2020年4月21日至5月8日

邮箱:bzk2236810@163.com

通讯地址:廊坊市新源道188号金桥大厦东楼413室

邮编:065000

联系人:王莉丽, 联系电话:0316-2250662

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4月21日

廊坊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工作,逐步改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2〕第11号)、《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6号)、《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冀政〔2011〕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廊坊市中心城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实施、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市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市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有限期承租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民政部门颁发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的家庭;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8倍以下,且家庭财产在30万元以下的家庭;中等偏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以下,且家庭财产在45万元以下的家庭。

本条的家庭是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中心城区城镇户籍家庭。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采取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两种方式。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配租实物住房并按一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实物住房通过电脑公开摇号进行分配,实行轮候制。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在市场自行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租赁补贴实行应保尽保。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分级保障。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按照保障级别对租金进行减免和发放租赁补贴。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每户最低30平方米,最高60平方米。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级别为: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家庭,给予实物配租或者租赁补贴保障。享受实物配租保障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给予100%租金减免,超出保障面积标准部分给予60%租金减免;享受租赁补贴保障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的60%给予补贴。

(二)对低收入家庭,给予实物配租或者租赁补贴保障。享受实物配租保障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给予70%租金减免,超出保障面积标准部分给予20%租金减免;享受租赁补贴保障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的40%给予补贴。

(三)对中等偏低收入家庭,给予实物配租或者租赁补贴保障。享受实物配租保障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给予40%租金减免,超出保障面积标准部分给予20%租金减免;享受租赁补贴保障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的20%给予补贴。

(四)对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给予实物配租保障,在保障面积标准内给予20%租金减免,超出保障面积标准部分不予减免。

租赁补贴发放范围、标准,租金减免比例根据财政承受能力、申请家庭支付能力及上级政策等情况适时调整,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开展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称市住建部门)是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配建)管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验收备案工作、房源运营维护管理、安全使用管理、准入配租管理、使用复核退出管理、房产查档、住房保障档案及信息系统管理等工作。

市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及保障申请、分配、退出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负责按相关政策规定筹集管理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会同市住建部门申请上级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拨付下达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按市住建部门核算的租赁补贴发放金额拨付资金。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立项审批、申请中央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资金,与市住建部门共同负责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制定工作。

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落实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转征、土地供应,规划审批管理、配建相关工作,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不动产登记,以及申请家庭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区民政部门根据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情况核定收入等级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核查等工作。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申请家庭社会保险缴纳、退休金发放等情况的核查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户籍认定工作。其中,车管所负责申请家庭车辆核查工作,流管办负责居住证核查工作。

市税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税收减免、申请家庭相关缴税等情况的核查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申请家庭工商注册等情况的核查工作。

市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申请家庭公积金缴纳等情况的核查工作。

人行廊坊中心支行负责协助组织金融机构对申请家庭银行存款的核查工作。

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申请家庭大病认定工作。

市总工会负责申请家庭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认定工作。

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申请家庭残疾等级认定工作。

广阳、安次区政法委、廊坊开发区维稳办负责见义勇为人员认定工作。

国家统计局廊坊调查队负责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工作。

广阳区、安次区政府和廊坊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督导辖区住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委会(村委会)做好年度申请审核、年度复核、日常保障家庭情况变更、退出等工作,协助做好住房分配、清退、补贴发放、信访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及房源筹集

第九条 市政府组织市住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城市总体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等,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新增建设用地,由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优先列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依法组织供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划拨、出让方式供地,还可以采用租赁或者作价入股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是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对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园区,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需要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应当向市住建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和建设方案,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项目,应当搭配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在规划设计要求中注明配建比例、建设标准,将配建比例、建设标准、收回条件作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前置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建成后按合同约定无偿移交给政府,或者由政府以约定价格回购。具体配建比例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对集中建设具有一定规模的保障性住房项目,要按一定比例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基础设施,配建的商服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应当按市场价有偿使用。具体建设比例、产权归属、租售政策按上级相关规定执行。

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基础条件的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做到户型合理,节能环保,符合质量安全等规范要求;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严格遵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为主。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做到设施齐全、功能配套,在交付使用前进行简单装修,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具体装修标准由市住建部门根据相关政策制定。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参照国家商品住房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二)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三)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四)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

(五)闲置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公有住房;

(六)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社会存量住房;

(七)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房源。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政策支持

第十八条 市政府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费和风险准备金后的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不低于10%的保障性住房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融资;

(六)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

(七)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照国家、省相关税费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政策执行。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享受政策优惠。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当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等。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对各类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优先供应;对贷款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财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予以一定比例和一定期限的利息补贴,贴息率由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安排和贴息资金需求等因素确定,贴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原则上不超过2个百分点。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心城区城镇户籍家庭

1、申请人具有中心城区城镇户籍的家庭,并在市区实际居住;

2、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以下,且家庭财产在45万元以下;

3、申请家庭在市区无自有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单身家庭在30平方米以下),在市区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

4、申请家庭未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限价商品房,未承租公有住房或者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等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

5、申请租赁补贴的家庭,需在市区租赁住房居住。

(二)新就业职工

1、年满18周岁且未婚;

2、具有中心城区城镇户籍,并在市区实际居住;

3、申请时在本地工作未满5年且毕业未满5年;

4、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经人社部门备案;

5、在市区无自有住房,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者父母住房困难且未以家庭或个人申请任何住房保障;

6、个人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以下;

7、用人单位出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

(三)外来务工人员

1、年满18周岁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持廊坊市居住证或者具有中心城区以外乡镇户籍(只限广阳、安次区),并在市区实际居住;

3、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经人社部门备案,由用人单位在市区连续缴纳社保1年以上(社保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4、申请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在市区无自有住房,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未租住公有住房;

5、个人或者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以下;

6、用人单位出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

第二十五条 在第二十四条的申请条件中:

(一)中心城区城镇户籍家庭是指夫妻双方及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离异或者丧偶带未婚子女的单亲家庭、申请当年达到26周岁的单身家庭。

外来务工人员可携带配偶和未婚子女以家庭申请保障,配偶需为非中心城区户籍,未婚子女需为非中心城区户籍或中心城区城镇户籍;新就业职工及个人申请保障的外来务工人员按家庭对待。

(二)个人或者家庭可支配收入包括申请人及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优抚对象依法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和护理费等待遇,在准入审核中不计入个人或者家庭可支配收入)。

(三)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及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四)自有住房是指自有产权住房、自建房等住房,有住房但未办理不动产证的不属无自有住房。商业门店、写字楼等其他房产视同为自有住房。房产建筑面积按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有多处房产的,房产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中心城区城镇户籍家庭和新就业职工房产和住宅建设用地核查对象为申请人及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五)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需在中心城区内机关、团体、事业及经工商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等单位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市区有房产转让行为的(中心城区城镇户籍家庭转让面积符合住房困难标准的房产除外;因发生重大变故或家庭成员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转让房产并提供相关证明的除外);

(二)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中心城区城镇户籍的 ;

(三)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具有住房资助能力的(包括:双方父母名下在市区房产大于各自家庭子女数量的;未列入家庭成员的子女在市区有两套及以上房产的);

(四)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五)已享受住房保障且未退保的。

第二十七条 收入标准、财产限额、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等,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上级相关政策等适时调整,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章 申请资料及审核程序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心城区城镇户籍家庭

1、《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2、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3、婚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包括结婚证、离婚证明(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调解书、法院判决书)、丧偶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单身承诺书;

4、申请家庭的收入证明、资产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5、申请家庭现居住情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6、申请人的配偶及成年子女为市区非城镇户籍的需提交宅基地、自有住房情况证明;

7、申请租赁补贴的家庭,需要提供经由公安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8、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二)新就业职工

1、《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3、单身承诺书;

4、申请人父母户口簿、身份证、婚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5、全日制大中专及以上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6、劳动(聘用)合同(经人社部门备案)原件及复印件;

7、申请人现居住情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8、收入证明;

9、用人单位出具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

10、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三)外来务工人员

1、《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居住证(广阳、安次中心城区以外乡镇户籍人员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3、配偶及未婚子女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4、婚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5、劳动(聘用)合同(经人社部门备案)原件及复印件;

6、缴纳社保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7、现居住情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持居住证的无需提供);

8、收入证明;

9、用人单位出具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

10、申请人、配偶及成年子女为广阳、安次中心城区以外乡镇非城镇户籍的需提交宅基地、自有住房情况证明;

11、携带配偶和未婚子女申请的还应提供配偶及子女的收入证明;

12、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证明材料

最低生活保障,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患重大疾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规定和定义的25种疾病)人员,二级及以上残疾人员,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是指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独生子女、死亡且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退役军人和优抚对象(即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人员),公交司机和环卫工人,还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经本市民政部门认定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证》(《最低生活保障证》户主姓名应当为申请人或者其配偶)、《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本市三级以上医院开具的重大疾病证明,二级及以上《残疾人证》,本市总工会认定及备案的市级及以上劳模证书,见义勇为事迹的相关证明,本市居委会开具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证明,退役证,优抚证或者相关证明,本市公交司机和环卫工人单位开具的工作证明,以上材料均需要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审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及受理

中心城区城镇户籍家庭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居委会(乡、镇政府)领取申请表并填写完整,与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居委会(乡、镇政府)。居委会(乡、镇政府)对中心城区城镇户籍家庭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填报内容是否符合要求等进行审查,并核验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居委会根据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协助履行申请受理职责),居委会签署意见汇总后报送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向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非企业的到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领取申请表并由申请人填写完整。

用人单位对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人基本情况和提供材料真实性进行担保。在担保书上加盖公章后,将填写完整、汇总齐全的申请资料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进行初审。

(二)初审及公示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自收到报送材料1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的真实性及家庭收入、财产、房产等情况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同时负责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的核验工作。在提出意见前,要按照5%至10%的比例,通过入户、走访、查档取证等方式组织调查核实。入户调查要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留存照片或影像资料,走访要做好调查笔录。

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工作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在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报送区住建部门进行审核。

(三)审核及公示

区住建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15个工作日内,会同市住建、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金融、公积金、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房产、人口、收入、财产、社保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基本信息在“廊坊市人民政府网”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由区住建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取得保障资格。

(四)备案及抽查

区住建部门将取得保障资格的家庭名单报市住建部门备案,由市住建部门登记为轮候对象。市住建部门负责对取得保障资格的家庭进行抽查。

(五)分配及补贴发放

轮候对象参加公共租赁住房统一配租摇号。符合租赁补贴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市住建部门统计发放名单及测算金额报政府审批后,市财政部门负责拨款,市住建部门负责发放。

第三十条 对审核过程中不合格的申请材料应当逐级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退回理由。

第六章 配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简约环保的原则进行统一装修,以达到基本入住条件。对需要进行装修的房源,由市住建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装修公司、监理公司。装修公司应当按相关施工规范,组织装修施工,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监理公司按规定对装修施工过程进行监理,并承担相应责任。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装修,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中心城区城镇户籍家庭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家庭成员中有65周岁以上老人、患重大疾病、二级及以上残疾、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退役军人和优抚对象、公交司机和环卫工人及其他符合国家、省、市优先配租政策的可以优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保障。

实物住房配租顺序为优先家庭、低收入家庭、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采取电脑公开摇号方式进行,由市住建部门制定公开摇号配租方案,摇号结果在“廊坊市人民政府网”进行公示。

第三十四条 已配租住房的轮候家庭,与市住建部门签订《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主动放弃配租住房或者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的家庭,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并两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享受租赁补贴保障的家庭,自分配入住或者放弃配租住房下月起停发补贴。

第三十五条 未配租住房的轮候家庭,待有可分配房源时再进行分配。如轮候家庭主动放弃轮候资格或者未按规定时间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并两年内不再受理申请。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租赁补贴保障条件的轮候家庭未配租住房的,自取得保障资格的下月起,按照保障级别发放租赁补贴。市住建部门应与租赁补贴保障家庭签订租赁补贴协议,明确补贴标准、发放期限和停发补贴事项及违约责任等,租赁补贴按季发放,每年12月25日前完成年度最后一次租赁补贴的核发。

租赁补贴发放金额=(保障面积标准-自有住房面积)×住宅市场平均租金×发放比例(具体比例见第六条)

第三十七条 经市住建部门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互相调换公共租赁住房,换房对象自行寻找。已配租未办理入住家庭,可随时办理调房手续,已办理入住的家庭,每年6月份和12月份集中申请办理调房手续,其他时间不予受理。

调换后一年内不予办理退租及放弃保障资格手续,三年内不得再次调换,调房双方不得存在金钱交易,一经发现,本次调换结果作废,并永久取消调换资格。

第三十八条 《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向本单位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优先分配,并与其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有剩余房源的,由市住建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并由产权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住宅市场平均租金、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和住建部门共同确定,每3年调整一次,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用于本单位职工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参照市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并报市住建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用于向社会保障对象出租的,按市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七章 使用维修及退出管理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对配租住房只享有使用权。公共租赁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也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照价赔偿。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由出租人负责。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优抚家庭在住房实收租金收取方面给予年度发放抚恤金同等额度的减免优惠,如抚恤金数额大于需要缴纳的住房实收租金,将全额免去当年住房租金。

第四十四条 保障家庭的家庭收入、人口、财产、房产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主动书面告知区住建部门。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区住建部门。区住建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根据保障对象告知的信息和审核的结果作出延续、调整或者终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决定,并于下月起执行。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复核制度,由市住建部门制定方案,区住建部门负责实施。年度复核期间,用人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确保复核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每3年签订一次。合同期满后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如家庭条件无变化,按照上年度复核结果续签租赁合同;条件发生变化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出承租的住房。

第四十七条 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实物配租家庭,应当退出承租的住房,暂时不能退出的,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标准不变。对过渡期满承租人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又确无其他住房也未获得其他形式城镇住房保障的,应当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

(二)获得其他形式城镇住房保障的 ;

(三)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 ;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

(五)不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不告知的或者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

(六)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建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计入住房保障档案,按规定给予失信惩戒。

承租人具有本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的,计入住房保障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任何形式住房保障。

第四十九条 住建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信息、房源、配租等变动情况,及时更新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市政府对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履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市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住建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应如实申报家庭成员、住房、收入、财产情况,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做出承诺。同时声明同意审核机构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资产等有关信息。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由住建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协助住建部门对承租人进行监督管理。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由住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租公共租赁住房。违反规定的,由住建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主体单位应当协助辖区公安派出所做好相关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廊坊市中心城区是指廊坊市中心区、廊坊开发区、龙河园区、万庄镇、北史家务乡、北旺乡、尖塔镇、杨税务乡、九州镇等行政辖区。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承租人包括申请人及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情况参照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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