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草案征集意见

《廊坊市劳动模范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0年10月15日 来源: 廊坊市总工会 作者: 字体:  

劳动模范是我市各行各业的先进人物,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发挥全市劳动模范在推进我市高质量发展的先锋带头作用,起草了《廊坊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29日, 如有意见可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至市总工会基层工作部。

电话:0316-2687421,电子邮箱:lfghzzb@163.com。

附件:廊坊市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廊坊市总工会

2020年10月15日


廊坊市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推动高质量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中的骨干带头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河北省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河北省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实施细则(试行)》、《河北省生活困难表彰奖励获得者帮扶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廊坊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模范,是指廊坊市人民政府命名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等的职工身份的廊坊市劳动模范、廊坊市先进工作者。

由省有关部门联合命名并在表彰决定中明确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的,核发《廊坊市劳动模范荣誉纪念证书》后,按市级劳动模范管理。

第四条  市总工会负责全市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总工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原则上每5年开展一次命名表彰。对在特定环境或者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经市政府同意并报省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审批后,适时命名表彰。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名额,根据各县(市、区)、廊坊开发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具体情况以及职工人数提出,报市政府审定,并在表彰大会召开两个月前下达到各县(市、区)、廊坊开发区和市直有关部门、中省直驻廊单位。评选市级职工劳动模范控制在职工总数的万分之五以内,原则上个人最多不超过150个,集体最多不超过100个。

第七条 成立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委员会,由有关市领导担任主任、副主任,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主要任务是制定评选条件和评选办法,研究确定名额分配、审查表彰对象等事项。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

第八条 劳动模范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二)带头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规范;

(四)爱岗敬业、艰苦奋斗、勇于创新、甘于奉献,在本职工作中业绩突出或者工作成果在全市处于领先水平,并被群众公认。

劳动模范评选的具体条件,由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委员会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前款规定的基本条件拟订,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九条 评选劳动模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面向基层、工作生产第一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各行业、各领域,一线职工和专业技术人员所占比例不低于55%;

(二)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

(三)妇女和少数民族职工占有适当比例;

(四)企业经营者、科级领导干部所占比例不高于20%;

(五)副处级及其以上领导干部不参加评选。

第十条 评选劳动模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推荐人选由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按分配的名额自下而上、民主推荐产生,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逐级上报;被推荐人选是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在上报前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以及组织、纪检(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审计、应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各县(市、区)、廊坊开发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接到被推荐人选的材料后,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核实;

(三)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委员会通过主要媒体公示被推荐人选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四)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委员会根据核实情况和公示结果,提出拟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名单,报市委常委会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五)经市委常委会和市政府审定后,对企业推荐的人选授予廊坊市劳动模范称号,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推荐的人选授予廊坊市先进工作者称号。

第十一条 市委、市政府召开命名表彰大会,对廊坊市劳动模范和廊坊市先进工作者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工会组织做好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及时解决劳动模范在工作、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宣传劳动模范事迹,弘扬劳动模范精神。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发挥劳动模范作用,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其思想道德素养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确保劳动模范就业。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合并或者裁减人员以及企业停产、破产、改制等原因致使职工劳动模范面临失业的,其所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安排劳动模范就业;不能安排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单位解决。

第十四条  优先推荐劳动模范作为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各级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人选。基层代表委员特别是来自一线的工人、农民、专业技术人员、企业负责人代表委员,重点从劳动模范中产生。

第十五条  优先推荐劳动模范在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担任职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代表大会代表及其工作委员会、常委会中,劳动模范应占一定比例或名额。优先推荐符合条件的劳动模范担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机关领导班子兼任副职,注重选拔劳动模范进入群团机关专职或兼职干部队伍。有关单位党委(党组)要积极支持和引导劳动模范发挥联系群众、示范引领作用,为他们履行职责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市县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政协举办重要庆典,纪念活动或组织会议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邀请劳动模范代表参加或列席。

第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在重要节日、纪念日等走访慰问劳动模范。

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对市级劳动模范的走访慰问作出安排,采取领导干部带头走访慰问、有关部门重点走访慰问和有关党组织、工会组织广泛走访慰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施行廊坊市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各级财政应当将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发放总额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撤销、破产或者特困企业的,由同级财政负担,工会发放。属于企业的,由企业自行负担。

廊坊市劳动模范退休(离休)人员,获得一次荣誉称号的,自退休(离休)当年度起,每年度向其发放劳动模范荣誉津贴1500元;获得两次荣誉称号的,发放2000元;获得三次荣誉称号的,发放2500元,最高不超过2500元。对已经退休的(离休)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下一年度执行。市级劳动模范同时获得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不再享受市级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享受荣誉津贴的廊坊市劳动模范资格审查工作由市总工会负责。

第十九条 对劳动模范每年组织一次健康体检,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担,由市、县两级总工会分级负责组织。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的家庭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住建部门应当优先为其提供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为劳动模范建立荣誉、技能、创新工作室,采取创作主题文艺作品、制作播放公益广告、载入地方志或组织史等形式,弘扬其突出事迹和精神风范。

第二十二条 在职劳动模范每2年参加一次工会组织的疗休养活动。所需费用由工会组织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共同负担。疗休养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三条  做好生活困难劳动模范的帮扶工作,对工资、养老金收入偏低或失业下岗后生活特别困难和因本人患病自付医疗费较多、直系亲属重大疾病及子女非义务教育阶段就学(在职教育除外)、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灾害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给予一定的补助和救助。

第二十四条 建立廊坊市级劳动模范专项基金,每年所需资金75万元列入廊坊市财政预算,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市级劳动模范生活困难补助、特殊困难救济,组织劳动模范疗休养考察活动,支持建立荣誉、技能、创新工作室。

第二十五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劳动模范称号的;

(二)被推荐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非法离境的。

第二十六条 劳动模范称号被撤销的,应当收回其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终止享受其待遇。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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