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草案征集意见

廊坊市公安消防支队关于征求《廊坊市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17年03月10日 来源: 廊坊市公安消防支队 作者: 字体:  

为规范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消防条例》《河北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现将《廊坊市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请于2017年3月15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廊坊市公安消防支队(廊坊市北凤道3号,邮编065000),并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641125516@qq.com 。

附:《廊坊市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廊坊市公安消防支队

2017年3月10日

廊坊市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消防条例》《河北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等的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组建的非现役专职消防队(以下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以及企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以下简称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四条 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发展和覆盖城乡的原则,坚持职业化、规范化、专业化的发展方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消防工作的考核范围。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专职消防队伍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工作,并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单位专职消防队的业务指导工作。

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负责其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管、建设、国土资源和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伍管理的相关工作。(第1-6条依据省政府令第1-6条)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是指政府批准建立,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以政府财政保障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的专业化、职业化队伍,符合公益类事业单位登记条件的规定。(第七条依据省厅四部门联合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意见》冀公消【2015】90号;第二部分第一句话;汇编P206。)

第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对因工作需要确需成为法人组织的可以依法申请登记。(省政府令第十一条)

各县市消防大队依法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工作。

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1))的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达到《乡镇消防队标准》(GA/T998-2012)一级乡镇专职消防队建设标准的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经设区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可依法申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有条件的地区可将政府专职消防队队长、班长等业务骨干核定为事业编制。(省厅四部门联合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意见》冀公消【2015】90号;第二部分第一句话;汇编P206。)

第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政府专职消防员合法权益。(省厅、省人社《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专职消防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公消【2016】36号;第23条第三句话;汇编P240。)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员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设主任、副主任各一人,每届任期原则上为两年。负责维护专职消防员合法权益,尊重队员主体地位,服务中心任务,开展民主监督,定期向专职办反馈队伍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公安部消防局《关于印发《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和执勤训练规定(试行)》的通知》公消【2015】279号;第五章第26条;汇编P193。)

第三章 队伍建设

第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以单编执勤为主,实行24小时执勤制度,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不具备单编执勤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实行混编执勤,并逐步向单编执勤过渡。专职消防队员实行等级战备制和“三班两运转”的执勤模式,消防文员实行8小时工作制。(公安部消防局《关于印发《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和执勤训练规定(试行)》的通知》公消【2015】279号;第五章第20-22条;汇编P192-193。)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二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超过二万人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聚的乡(镇);

(四)全国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省级以上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旅游度假区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省政府令第7条)

建站规模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1)建站规模达到一级消防站标准的县(市),消防专职队员配备30人至45人;建站规模达到特勤消防站建站标准的县(市),消防专职队员配备45人至60人。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按照《乡镇消防队标准》(GA/T 998—2012)二级站配备至少10人,一级站配备至少15人。各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文职人员按照省消防总队要求配备。

第十二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和物流园区;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省政府令第8条)

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其建筑标准和装备器材、消防车辆、人员的配备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乡镇消防队标准》的规定执行。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装备器材、消防车辆、人员的配备,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工作需要确定。(省政府令第9条)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伍组建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逐级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经验收合格的专职消防队伍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更其名称、地址和主要负责人。确需撤销或者变更的,专职消防队伍自撤销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自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逐级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省政府令第10条)

第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使用事业编制的人员,应当从具有消防工作知识、技能和经历的人员中公开招聘,公开招聘人员的岗位设置、程序、聘用管理和工资福利等,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省政府令第12条)

第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人员,应当由政府专职消防队公开招聘。招聘采用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并根据招聘计划、岗位设置方案和所需空缺岗位的任职条件组织实施。(省政府令第13条)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分为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专职消防队员的岗位设置,遵循按需设岗、职责明确、比例科学、配置均衡的原则。一般可设置:指挥员(正/副队长、队长助理)、正(副)班长、驾驶员、战斗员、供水员、通信员、装备技师、安全员、搜救犬训导员、炊事员等。

消防文员包括消防监督协查员、消防宣传员、消防培训员、业务受理员、文秘人员、档案管理员等岗位。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岗位等级与职业技能等级挂钩,由低至高分为: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政府专职消防员晋升岗位等级需工作满一定工作年限且取得国家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

第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岗位职责、晋级考核按照河北省公安消防总队有关规定执行。设区市直属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岗位设置方案报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县(市、区)直属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岗位设置方案报所属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第17-20条依据省厅、省人社《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专职消防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公消【2016】36号;第7-10条;汇编P237-238。)

政府专职消防队公开招聘专职消防队员时,参加招聘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二)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状况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

政府专职消防队招聘消防文员时,参加招聘的人员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具有高等学校专科以上学历。(省政府令第14条)

第二十一条 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高等学校消防相关专业毕业证书以及具有突出专业技能的人员,参加政府专职消防队招聘时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的公安消防队退役人员,凡具备前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聘为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省政府令第15条)

第二十二条 参加政府专职消防员招录的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职称(资格)证书和其他所需的有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省厅、省人社《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专职消防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公消【2016】36号;第12条;汇编P238。)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确定,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五年,五年期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者连续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并符合规定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省政府令第16条)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人员由企业事业单位在内部自行调配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省政府令第17条)

第四章 队伍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纳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执勤训练、灭火救援调度指挥体系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宣传培训工作,普及消防法律和消防安全知识;

(二)按照规定的职责开展防火巡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对装备器材、消防车辆进行日常养护,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四)掌握责任区内的消防水源、道路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设置分布等情况,建立健全各项业务资料档案;

(五)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负责责任区的灭火救援工作,保护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原因;

(七)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任务。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员应当经过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在任职、定级、晋级和续聘时,应当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技能等级。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备勤、执勤、训练、请假销假、考核和奖惩等规章制度,规范工作和生活秩序。统一建制称谓、内务设置、门牌标识、服装标志。

专职消防队伍在执勤、执行任务期间应当统一着装和佩戴标识。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制定训练计划,按计划开展专职消防队员的体能、技术和战术训练,提高灭火救援能力。

第三十条 专职消防队伍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派指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开展遇险人员救助、险情排除和火灾扑灭等灭火救援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伍的消防车辆(艇)纳入特种车辆(艇)的管理范围,依法办理车辆(艇)牌照,并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配备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专职消防队伍不得将消防车辆(艇)用于与灭火救援或者其他应急处置工作无关的事项。消防车辆(艇)未执行灭火救援或者其他应急处置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第25-31条依据省政府令第18-24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消防业务经费、人员经费和日常运行公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标准予以保障。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的经费由其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予以保障。(省政府令第25条)

第三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伍参加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处置工作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的火灾扑救或者其他应急处置工作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装备器材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省政府令第26条)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保障标准,确保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工资水平与其承担的高危险性职业相适应。具体标准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省政府令第27条)

专职消防队员工资构成。政府专职消防员应结合工作特点,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由基础工资(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岗位等级工资)、津贴补贴(岗位津贴、训练津贴、夜间执勤补贴)、高危补贴、奖金和其他工资福利(绩效工资、节日加班工资)组成。(省厅、省人社《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专职消防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公消【2016】36号;第21条;汇编P240。)

(一)基础工资:

基本工资:专职队员入职最低工资。

工龄工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的第二年起,按本单位工龄享受工龄工资,工龄工资基数不低于50元。

岗位等级工资:岗位等级每调整一级,工资调整不少于200元。

(二)津贴补贴:

岗位津贴:政府专职消防队队长、副队长、班长、副班长、车辆驾驶员、装备技师、通讯员、战斗员(含文职人员)享受岗位津贴,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队长按每人每年12000元(1000元/人•月)发放。

副队长按每人每年9600元(800元/人•月)发放。

班长、装备技师、车辆驾驶员按每人每年6000元(500元/人•月)发放。

副班长、通讯员按每人每年3600元(300元/人•月)发放。

战斗员、文职人员及其它岗位按每人每年2400元(200元/人•月)发放。

岗位重叠人员,取最高一项发放。津贴发放时间从岗位任职通知下达文件算起。

训练津贴:政府专职消防队员训练津贴不低于300元/月,每月组织达标考核,根据训练时间和训练成绩发放。同时,对考核成绩优异、在支队级以上比武竞赛中取得名次的专职消防队员,发放训练标兵奖金。

执勤补贴:根据特殊时期情况(节假日等)、夜间出警时间较长、季节冷热恶劣条件、连续作战时长一并带来的体力消耗程度、特殊时段供给等方面由当地消防部门确认并汇总参数情况并报当地政府,由当地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出警补助及加班补助。

(三)高危补贴:

消防战斗员高危补贴:按每人每年不低于6000元(500元/人•月)发放。

(四)其它工资福利:

奖金方面:对体能训练考核达标、业务技能达标、政治素养好、工作中赢得群众好评、起到好的社会影响的等情况,对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予以颁发奖金,奖金于每年年底并经考核合格后一次发放。对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不予发放,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专职消防员基本工资。

福利方面: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因国家法定节假日值班备勤等,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予以发放。(省公安消防总队《政府专职消防员工资待遇指导意见(试行)》十六项管理规定P26-28。)

专职消防队员工资标准应高于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省厅、省人社《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专职消防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公消【2016】36号;第20条;汇编P239。)

专职消防队员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为新入职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0.7倍。指扣除五险一金、伙食费、服装费之外的每月到手实际工资,并根据每年各县(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逐年递增,最低工资保障标准按照各县(市)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状况,划分标准分四档执行。

专职消防队员平均工资高于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1倍。

第一档最低工资保障标准每人每月不少于3000元,区域为:三河市、霸州市、大厂县。

第二档最低工资保障标准每人每月不少于2800元,区域为:香河县、固安县。

第三档最低工资保障标准每人每月不少于2600元,区域为:永清县。

第四档最低工资保障标准每人每月不少于2200元,区域为:文安县、大城县。

平均工资标准。专职消防队员平均工资要高于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最低不得低于1.1倍。指扣除五险一金、伙食费、服装费之外的每月到手实际工资,并根据每年各县(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逐年递增,平均工资保障标准按照各县(市)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状况,划分标准分四档执行。

第一档最低工资保障标准每人每月不少于4700元,区域为:三河市、霸州市、大厂县。

第二档最低工资保障标准每人每月不少于4400元,区域为:香河县、固安县。

第三档最低工资保障标准每人每月不少于4000元,区域为:永清县。

第四档最低工资保障标准每人每月不少于3500元,区域为:文安县、大城县。

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的发放由后勤部门和专职办公室共同监管,定期进行检查。

单位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省政府令第27条)

第三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参加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处置工作的,按照规定发放高危补贴。

第三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依法为其人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的规定,组织其人员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三十八条 对在火灾预防、参加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处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专职消防队伍及其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伍的人员在执勤、训练、参加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处置工作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落实相关待遇。

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伍的消防车辆在执行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处置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及行人应当避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保障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辆优先通行。

专职消防队伍的消防车辆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需要通行收费公路、桥梁的,免收车辆通行费。(第35-40条依据省政府令第28-33条)

第四十一条 提请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为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落实保障性住房(公租房)、子女入学入托等优惠待遇。(省厅、省人社《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专职消防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公消【2016】36号;第24条;汇编P240。)

在消防部队工作两个任期以上(即6年以上),且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成绩均为优秀的消防专职队员(所占比例不超过该单位队员总人数的10%),结合队员自身具备防、灭火等职业技能的特点,每年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消防等部门,结合本地实际,采取多种形式优先向企业、空编事业单位推荐安置工作。(省厅四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离队安置和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冀公消【2011】209号;第2部分;汇编P20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未依法履行对专职消防队伍的管理和业务指导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伍或者擅自撤销专职消防队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致使火灾发生后不能及时实施灭火救援,造成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职责开展防火巡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

(二)未按规定对装备器材、消防车辆进行日常养护,使其保持良好状态的;

(三)未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的;

(四)未建立健全值班备勤、执勤、训练等项规章制度的;

(五)未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制定训练计划以及未按计划开展专职消防队员的体能、技术和战术训练的;

(六)接到火灾报警或者调派指令后,未立即赶赴现场开展灭火救援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

(七)将消防车辆(艇)用于与灭火救援或者其他应急处置工作无关事项的。(第42-44条依据省政府令第34-36条)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专职从事火灾预防、灭火救援以及消防宣传培训、文书档案管理和协助进行消防监督管理等项工作的非现役人员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依据省政府令第37条)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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