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草案征集意见

廊坊市消防救援支队关于对《廊坊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22年02月21日 来源: 廊坊市消防救援支队 作者: 字体:  

为加强市政消火栓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消防条例》、《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廊坊市消防救援支队起草了《廊坊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自2022年2月21日起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希望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积极建言献策,意见和建议请以电子邮件、传真或邮寄方式于3月24日前反馈至廊坊市消防救援支队。

电子邮件:lffzyshxf@163.com

邮寄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北凤道3号

联系电话:0316-5267035


廊坊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消火栓管理,保障消防用水,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消防条例》以及《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以及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含消防水鹤),是指在城市道路配建的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火灾扑救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消火栓新建、改建、补建、维护保养、消防用水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按年度拨付供水企业。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市政消火栓资金投入。市政消火栓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修订消防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消防规划应当包括详尽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内容。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城市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时,应当依据消防规划将市政消火栓纳入建设、改造计划,统筹实施。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规划和供水专项规划时,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应当征询本级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城市道路建设单位会同市政消火栓建设部门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补建、迁建、拆除等建设工作,由市政消火栓建设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涉及到市政消火栓的建设、改造项目竣工后,市政消火栓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进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建设部门在进行市政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网设计、建设、改造时,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保证市政消火栓的数量、布局等符合相关要求。同时按照统一、便利的原则,将市政消火栓安装明显的永久性标志,便于维护和使用。

第九条 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或未建设供水管网和市政消火栓、消防车通道不畅通的公共区域,应当改造或者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规划区内有江河、湖泊和水塘等天然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取水设施应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条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由供水企业实施,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其履行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在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测试、使用时,对发现的故障隐患,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排除。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专职人员,建立健全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

(二)确保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和漏水现象;发现消火栓丢失、损毁或者接到报修电话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补装;

(三)每年定期试水两次,并清除栓内污水;

(四)建立消火栓维护保养档案,档案内容应当包括消火栓位置、数量、编号、规格及维护保养情况。

第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档案。

第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与建设、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单位等市政公用企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市政消火栓的,应当制定补建方案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因施工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及供水企业,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消火栓的使用。因发生停水等情形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市政公用企业及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五条 市政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因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公共事业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用水协议,在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不得有下列影响市政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停用、挪用或损坏市政消火栓;

(三)其他影响市政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或者损坏消火栓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或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时,可以调动供水企业协助灭火救援,保证市政消火栓水压和不间断供水。

第十八条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履行巡视、维护和管理职责的;

(二)接到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的通知,未按规定时间对缺失、损毁的市政消火栓设施进行维修、补装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市政消火栓档案资料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从市政消火栓取水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影响市政消火栓正常使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已接入供水管网的乡(镇)、村庄,应当按照规划配建消火栓,由乡(镇)、村负责建设和维护管理,未接入供水管网的,应当结合实际设置消防取水点,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廊坊市消防救援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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