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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廊坊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8年04月29日 来源: 廊坊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 作者: 字体:  

廊坊市民政局

廊坊市财政局

廊坊市建设局

廊坊市教育局

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廊坊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廊坊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卫生计生委、教育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廊坊开发区社会发展局、经济发展局、文教卫生局、住房和规划建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31号)等文件精神,切实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现将《廊坊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民政局      廊坊市财政局

廊坊市建设局      廊坊市教育局

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廊坊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8年4月11日

廊坊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我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切实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结合我市社会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强化其托底线保障功能,进一步完善工作协调机制,推动相关工作的贯彻落实。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工作的绩效评价,将结果报送组织部门作为对地方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卫生计生、教育、房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财政部门要做好资金保障及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

第五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合建合营等方式,加强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六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大力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不断提高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良好氛围。

第八条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供养人员

第九条  具有本地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经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第十一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十二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金融性资产。

包括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个人金融性资产,包括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总值不得超过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年度可支配收入(农民年人均纯收入)。

(二)不动产。

包括房屋、土地、宅基地等。个人不得存在以下几种情形:拥有1套以上住房(或宅基地)的;租、住中高档住房的;居住条件明显高于当地中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的;申请日前1年内购买商品房(含保障性住房)或者装修(必要的维修除外)现有住房的。

(三)生产资料。

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个人不得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个人拥有、购买非维持家庭最低生活需要的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的(残疾人功能性代步机动车除外)。

(四)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

个人不得存在以下几种情形:在申请和享受特困供养待遇期间购买金、银贵重首饰、名牌服装、高档电器、装饰物、钢琴等高档消费品和饲养名贵宠物的。

(五)其他财产和支出。

个人不得存在以下几种情形:有各种高值收藏、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燃气)及通讯费用支出(各项之和)高于当地城乡居民平均支出标准(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抽样调查数据为依据)的;存在其他明显超出其生活水平的消费情况。

(六)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特困人员财产认定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救助供养内容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风俗习惯确定。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四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具备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并鼓励其入住供养服务机构,提高全市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率。

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第十七条  特困供养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条件。

第十八条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原则上服务人员与失能、半失能供养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6,与其他供养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10。服务人员不足的,应设置社会公益性岗位,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向社会公开聘用社会工作者。

第五章 办理程序

第十九条  申请。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了解掌握行政区域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二十条  审核。

(一)调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特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受理的特困申请对象逐一进行调查核实,了解申请人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邻里走访表,并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二)核算评估。调查核实后3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进行核算评估。

(三)民主评议。在核算评估后3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主评议小组,对特困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入户调查情况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应当采取无记名的方式表决,并当场公布评议结果。评议结果应当反馈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

(四)提出审核意见。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3个工作日内,召开领导小组会议,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公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条件的在村(居)民委员会政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六)材料上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重新组织调查核实,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二十一条  信息核对。

信息核对工作可与乡镇调查核实同步进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将核对对象基本信息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特困救助供养对象的请求、委托,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信息核对。由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核对结果反馈民政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审批。

(一)审查材料。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报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全面审查。

(二)入户调查。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材料审查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对新申请人员进行逐户调查。入户调查每组不少于2人。

(三)提出审批意见。县(市、区)民政部门经过信息核对、材料审查、入户调查后,于5个工作日内召开领导小组会议集体研究,提出审批意见。对不符合特困供养条件、不予批准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拟批准的特困救助供养对象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政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有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1、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及时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2、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按照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参照国际通行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治病等级》(GB/T 16180-2014)、《老年人能力评估》(MZ/T 039-2013)等有关标准,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1)自主吃饭;  (2)自主穿衣;  (3)自主上下床;  (4)自主如厕;  (5)室内自主行走;  (6)自主洗澡。  其中,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3、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五)精神障碍评估。

将精神障碍排查工作列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常态管理,协调相关部门做好特困救助供养对象的精神障碍诊断与危险性评估工作。

按照精神障碍隐患危险性评估情况,对于危险性较高的特困人员,应转交专业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和管理。对危险性较低的人员,可采取分散供养的方式,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并签订照料护理协议。同时,健全完善个人信息档案,对照料护理人进行登记。对已入住民政事业服务中心的精神障碍患者,要进行单独管理,确保安全无隐患。

(六)签订供养协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应当与特困人员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照料责任和内容,确保特困人员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

(七)发放卡证。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市、区)民政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确定照料护理标准,并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登记个人银行卡(折),自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同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二十三条  复核。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定期对特困人员进行复核。对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及时予以终止,对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及时调整照料护理标准,对精神障碍对象危险性发生变化的及时调整供养方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半年组织一次,县级民政部门每年组织一次。

第二十四条  终止。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或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在5日内告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经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及时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对于拟终止救助的,公示在其所在村(居)或供养服务机构进行,公示期不少于7天。

第六章 救助供养标准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补助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补助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体现差异性。

(一)基本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6倍,并随低保标准提高同步提高。其中,集中供养人员伙食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补助的60%,并按月发放不低于当地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补助5%的零用钱。

(二)按照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规定的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制定照料护理标准。对于确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类别的特困人员,按照所在县(市、区)年最低工资的10%-15%确定年照料标准。对于确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类别的特困人员,按照所在县(市、区)年最低工资的15%-20%确定年照料标准。

对于照料护理费的使用,集中供养的,照料护理补助资金统一拨付至供养服务机构账户,由供养服务机构统筹用于集中供养对象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合理确定照料护理补助资金发放形式,照料护理费可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统筹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也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

(三)医疗、住房、教育、供暖等救助标准按照当地社会救助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六条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七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要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测算的资金需求和上级财政补助情况,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和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维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适当提高。结合实际统筹使用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及救助补助资金。市级财政要加大对经济困难、供养任务重地区的资金补助力度。

第二十八条  全面实行社会化发放。县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名册和拟发供养资金数额清单,财政部门要及时审核并按月拨付资金,集中供养的拨付到供养机构,分散供养的直接支付到个人账户。

第八章 档案及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特困人员建立个人档案,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并根据特困人员的年龄、健康状况、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实施分类管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人进行登记管理,填写特困人员分散供养照料护理人信息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供养服务和照料护理情况。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加强对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特困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得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条件、审核程序、救助供养标准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并上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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