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文件
廊坊市行政审批局行政许可委托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工作,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河北省行政许可条例》《河北省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委托,是指本局行政执法事项许可权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应当遵循合法、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不得委托。
第四条 委托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其实施的行政许可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并将委托实施情况报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 拟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考虑拟受委托行政机关的承接能力,合理确定委托层级,并征求拟受委托行政机关的意见。
拟委托的行政许可与其他行政许可相互关联且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征得有关行政机关同意后同步委托。
第六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委托事项、委托依据、委托范围、委托权限、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期限等内容。
第七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范围、权限等内容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汇编指南、集中培训或者研讨交流等形式对受委托行政机关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在办公场所、行政许可中心将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按照委托行政机关的要求,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受委托行政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受委托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委托事项许可决定书应加盖委托机关的行政审批专用印章。行政审批专用印章由委托行政机关统一制发。
委托事项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等许可证件委托行政机关统一套印制发。
第十二条 委托行政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行政管理需要或者法律、法规修改情况,可以变更或者终止行政许可委托。行政许可委托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原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委托行政机关变更或者终止行政许可委托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采取飞行检查、不定期抽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督导,及时纠正发现的相关违法行为,并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报告制度,受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台账管理,每月向委托机关报送委托事项办理情况。
第十六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许可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超越委托范围、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十七条 其他政务服事项进行委托的,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