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草案征集意见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求《廊坊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19年12月02日 来源: 市政府办 作者: 字体:  

现将《廊坊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自2019年12月2日起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希望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积极建言献策,意见和建议请以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于12月17日前反馈。

电子邮箱:langfangliuguan@163.com

传真:0316—2231781

联系电话:0316—2231781

附:《廊坊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廊坊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加强房屋租赁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对房屋、人口和房屋出租市场实行一体化服务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河北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廊坊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住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单位的房屋、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将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租赁房屋居住使用人的人均使用面积一般不得少于8平方米,厨房、卫生间、车库、阳台、过道和地下储藏室等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活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未取得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

(三)产权有争议或者产权受到限制的;

(四)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五)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六)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廊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机制,定期开展房屋租赁管理宣传工作,实现房屋租赁管理的规范化、信息化。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托县(市、区)公安(分)局设立流动人口房屋租赁服务管理办公室,辖区派出所设立流动人口房屋租赁服务管理站,社区(村)设立流动人口房屋租赁服务管理分站,负责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实现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的统一管理。

流动人口房屋租赁服务管理站、管理分站应按150户租赁房屋配备1名房屋租赁管理员的标准,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按照警务辅助人员工资福利标准,建立网格员队伍,协助社区民警,采集核查租赁房屋及入住人员信息,发现情况及时报告。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市和县(市、区)同级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第七条 提高房屋租赁科技化管理水平,建立集租赁房屋、租赁双方资料、房屋交易等基础信息采集,群众自主申报,网上签约合同,数据分析研判等为一体的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融合房屋管理、人口管理、房屋租赁合同管理,实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互联互通,积极推进警务综合平台、房屋网签平台、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等信息共享,及时推送相关信息。

第八条 健全房屋租赁网格化管理体制,以有利于精细化管理、有利于治理资源整合、有利于管理责任落实为原则,根据本地实际科学划分单位网格,将房屋租赁和人、地、物、事、组织等社会治理的基本要素全部纳入网格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房屋租赁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实行房屋租赁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坚持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依托四级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实现政府及部门间的信息共享,推动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的综合管理。

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综合管理办公室负责房屋租赁政策制定、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管理、房屋租赁治安登记、房屋租赁管理员的培训。

公安机关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培育发展住房租赁市场,负责房屋中介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卫生和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已经取得行业主管部门许可,尚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房屋租赁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

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税收征收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房屋改建、改变规划的审批,房屋地址的核查。

财政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综合管理工作经费保障落实。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员的招录工作。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全市发展规划。

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居(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综合管理办公室应当协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统一格式的房屋租赁合同文本;协同价格主管部门或社会调查机构,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引导房屋租赁当事人合理确定房屋租赁价格。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使用廊坊市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姓名(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赁期限、租金和押金的数额及交付方式;

(四)转租与出售;

(五)合同的解除;

(六)房屋维护责任;

(七)消防安全要求和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纠纷解决方式和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或房屋经营管理权终止期限。

第十四条 租赁合同对续租已经做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1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转让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

(二)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当由责任方依法赔偿。

第三章 租赁登记备案管理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辖区房屋租赁服务管理站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租赁房屋所在辖区的房屋租赁服务管理站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文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出租公益或社会福利事业用房的,应当同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证明。

机关事业单位出租国有房屋,应当同时提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应当同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服务管理站应当对房屋租赁合同及承租人提供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查、验证,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为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赁期限等。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或者责令补齐手续后重新申请备案:

(一)租赁合同条款不完备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住房政策规定的;

(二)登记备案的证明文件不完备的;

(三)虚报、瞒报租赁价格的;

(四)租赁期限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

(五)法规、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不得伪造、涂改、复制、转借和擅自转让。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证明其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

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居住登记或居住证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服务管理站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申领免收工本费。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时如实填报租金。

第二十五条 租赁双方当事人可依托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网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 房屋租赁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为租赁房屋信息登记提供便利;简化办事程序,推行网上登记,在租赁房屋集中地区、办事窗口、网站等公布租赁房屋信息登记的流程、方式、材料目录。

鼓励、支持使用智能门禁(锁)、视频监控等先进设备,综合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房屋租赁智能化管理。

房屋租赁安全管理实行租赁信息登记制度。租赁房屋的,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登记以下信息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一)出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应当同时报告受托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单位出租、承租的,应当包含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二)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三)租赁房屋地址;

(四)租赁用途、租期。

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共同居住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共同居住人变更信息。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终止的,应当自租赁合同内容变更、终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变更、注销信息。

通过互联网渠道发布房源、预定并完成交易的网约房,网约房平台公司和租赁房屋所有人、入住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信息登记报送工作。

网约平台公司应当如实登记租赁房屋信息,及时核验线上提供服务的房屋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房屋相一致,加强网络和信息安全保护,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防止信息泄露、损毁、丢失。

第二十七条 集中租赁房屋供他人居住,租赁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租赁房屋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等制度,明确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送公安部门备案。

出租人应当在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区域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时长不得低于三十日,且留存期间不得删改或者非法挪作他用。

出租人以小时、以日为租期租赁房屋的,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及时采集承租人信息,向公安机关报送。

第二十八条 从事房屋租赁安全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获悉的房屋租赁信息、租赁当事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获悉的房屋租赁信息、租赁当事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公安、应急等有关部门和房屋租赁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日常巡查,及时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排查各类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出租人应履行以下义务和责任:

(一)出租住宅用房属于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承租人;

(三)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与辖区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办理居住登记。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为境外人员的,督促其办理居住登记、临时住宿登记;

出租人应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遵守住宅区管理规约;

(四)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定期对租赁房屋进行安全隐患检查,及时消除治安、消防安全隐患,保证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六)出租房屋或承租人发生变动,需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

(七)出租人对承租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性有监督的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出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受托人应当遵守上述规定。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的义务:

(一)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二)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应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三)向出租人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四)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转租或者转借出租房屋的,应当及时申报备案;

(七)集体承租和单位承租的,应指定专人配合房屋租赁服务管理站对房屋和人员进行管理,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八)履行告知义务,协同出租人及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九)承租的房屋用于居住的不得非法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十)承租的房屋用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厂房、仓库的,必须执行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十一)应按期缴纳水、电、暖及物业等相关费用或按合同约定执行;

(十二)承租人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设施;

(十三)发现其他共同居住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四)发现租赁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排除或者告知出租人予以排除;

(十五)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检查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承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人为损坏承租房屋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收回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申请办理租赁备案注销登记:

(一)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

(二)出租人所提供房屋不符合合同规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

(三)出租人所提供房屋存在缺陷,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

(四)出租人擅自提高租金,而租赁合同没有其他约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公安、应急部门和房屋租赁服务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信息采集和管理工作。发现违反房屋租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向公安、应急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加强监督检查,对无照经营、不按规定上报信息的,要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强化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治安责任。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并在日常经营中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依法采集出租房屋及入住人员信息;

(二)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租赁房屋;

(三)督促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中的流动人口及时向公安部门申报居住登记。承租人或者共同居住人为境外人员的,督促其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四)按时向辖区派出所报送租赁成交信息。

(五)告知出租人、承租人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章 转 租

第三十七条 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房屋转租的,应当订立转租合同。

转租合同应当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八条 转租房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原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综合管理办公室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出租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出租供人居住条件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获悉的房屋租赁信息、租赁当事人信息泄露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由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工作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承租人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人员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各类和号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六)扰乱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拒绝、阻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三十一条第(九)、(十)项规定,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应急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出租人未建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确定安全管理人员,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未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未留存监控录像资料,删改或者违法挪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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