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草案征集意见

廊坊市司法局关于对《廊坊市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9年07月16日 来源: 市司法局 作者: 字体:  

为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将《廊坊市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19年8月15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lfhbzfk@126.com

2.传真:0316-2155423

3.通信地址:廊坊市司法局办公室(廊坊市新华路116号,邮编:06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附件:《廊坊市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

廊坊市司法局

2019年7月16日

廊坊市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年度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民政、财政、金融监管、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的禁燃区并向社会公布。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或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排放;仍未达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使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在整治计划规定的期限内,淘汰、拆除规模以下的燃煤锅炉,完成规模以上的燃煤锅炉改造。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实施规模以上燃煤锅炉改气改电。

第五条 【工业、服务业污染防治】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工业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有效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单位和个人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油(气)品供应企业、加油(气)站和自备油(气)品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油(气)品质量标准,定期对油气回收设施维护保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建设经营加油(气)站(点),不得无证(照)、证照不齐经营或者非法改装流动加油(气)车。本市禁止流动加油(气)车在市区道路加油(气)营业。流动加油(气)车穿过市区时,应当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路线,中途不得随意停车。

第六条 【扬尘污染防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采取遮盖、密闭、围挡、硬化、喷水作业、车辆出入冲洗等有效措施防治施工现场扬尘污染。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物料不得沿途散落或者飞扬。

企业料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封闭,不能封闭的应当安装防尘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抑尘措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水利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储备土地、公共用地、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等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裸露地面。

第七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机动车使用人不得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违反限制通行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农业农村等部门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污染控制装置正常使用,不得拆除、闲置、擅自更改污染控制装置。用车大户具备安装条件的重型柴油车应当安装远程在线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安装尾气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和电子定位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对机动车进行维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摄像拍照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采取现场检测措施监督抽测的,应当选择合理的时间和路段。

现场监督抽测不合格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出具维修复检催告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收到维修复检催告通知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自行选择有资质的维修机构维修,直至复检合格,并将复检结果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企业资质,且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报送车辆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维修信息。

第八条 【焚烧污染防治】农业农村部门逐步建立本市秸秆收集储运体系,鼓励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利用。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民政部门应当引导公民文明、绿色祭祀。禁止在民政部门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外焚烧祭祀用品。

第九条 【餐饮油烟污染防治】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房屋所有人、管理人不得将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房屋提供给他人用于经营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或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十条 【防治设施保障】有关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分表计电设施和视频监控设施。

前款规定的设施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修复,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说明故障原因、采取措施等事项。

第十一条 【秋冬季节防治、重污染天气响应】本市实行秋冬季节错峰生产大气环境质量管控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行业特点、企业生产周期等情况,会同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核定工业企业秋冬季节重点大气污染物日排放量,制定管控方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持续开展错峰生产专项督查,制定错峰生产企业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和应急响应措施。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有关企业应当执行停产或者限产、限排措施;施工企业应当执行停止或限制建设工地土石方作业、建筑拆除等施工作业措施;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执行机动车的区域、时段限行措施;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等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污染源监测与监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视频监控设施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并保护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应当通过其网站、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当地报刊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成份、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排放总量、超标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应当在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故障情况。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消除前,排污单位应当人工报送监测数据。

第十三条 【信息平台与网格化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水利、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气象主管机构等大气污染防治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建设智慧生态环境大数据监管指挥平台,将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和重点污染区域、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污染源、自然保护区和生态保护红线等基础信息纳入信息体系平台,建立数据收集、汇总、归类、交办、督办、分析、应用全过程管理工作机制,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测信息共享、高效应用。电力、水利、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主动接入智慧生态环境大数据监管指挥平台,并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数据。

本市实行网格化环境监管工作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精细化管理。

第十四条 【信用体系与联合奖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大气污染防治违法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对执行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的,给予政策扶持;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严重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个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违法信息移交信用主管部门,由财政、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管、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前述违法行为人在政府采购、交通出行、招标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十五条 【移送公安检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或者行政拘留的案件,应当核实情况并作出是否移送决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违法犯罪案件,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案件材料,由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取证。并同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防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对具有危险性或者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临时处理处置,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对无明确责任人、责任人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门处置能力的,应当呈报涉案物品所在地政府组织处置。

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作出行政拘留决定或者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涉嫌犯罪的,应同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或者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检察机关对生态环境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发现生态环境部门不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涉嫌环境犯罪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的检察意见。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对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可能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应当启动立案监督并通知生态生态环境部门。

第十六条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处罚】违反本规定,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在禁燃区范围内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工业、服务业污染处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

(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第十八条 【油品污染处罚与处理】油(气)品供应企业、加油(气)站和自备油(气)品的企业油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未定期对油气回收设施维护,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无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建设经营加油(气)站(点),或者无证(照)、证照不齐经营或者非法改装流动加油(气)车的,由商务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取缔并拆除。

流动加油(气)车在市区道路加油(气)营业的,由商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三万元以下罚款。

流动加油(气)车未遵守公安部门的规定行驶或者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扬尘污染物处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以下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施工现场扬尘污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处罚;

(二)企业料堆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

违反本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未依法采取完全密闭措施防止物料散落滴漏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处罚】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或者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污染控制装置,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型柴油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车辆行驶超过二百公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焚烧污染处罚】违反本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行为人的,对行为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有行为人的,对经营人或所有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行为人、经营人或所有人为单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行为人、经营人或所有人为个人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焚烧殡葬祭祀用品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服从工作人员劝导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油烟污染处罚】违反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或者房屋所有人、管理人将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房屋提供给他人用于经营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季节、重污染天气管控处罚】有关企业不执行秋冬季错峰生产管控方案,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产整治,对中型以下企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大型企业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规定重污染天气响应措施,拒不执行停产、限产、限排、停止或限制施工作业等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拒不执行机动车限行规定,或者单位和个人违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等应对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监测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分表计电设施、视频监控设施、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篡改、伪造用于视频监控、分表计电设施、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的;

(四)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故障情况或人工报送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六)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双罚制】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收入难以认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

(二)一年内因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处罚的;

(三)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四)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五)应当取得而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时间】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廊坊市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

起草说明

按照市政府立法工作计划,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廊坊市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制定本规定,是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也是弥补我市立法空白的迫切要求。为进一步做好新时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我市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有必要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当前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着力解决生态环境责任不落实、公众环境权益保护力度不够、环境违法行为惩处不力等问题,为建立科学高效的大气污染防治执法体制、全面提升城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水平提供法治保障。

二、起草依据

起草依据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河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等。

二、主要内容

《廊坊市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不设章节,共二十六条,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政府及其部门职责划分、主要污染源专项防治、监督管理制度、法律责任等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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