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草案征集意见

廊坊市司法局关于对《廊坊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9年07月09日 来源: 市司法局 作者: 字体: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城市,现将《廊坊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19年8月8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lffzsw@163.com

2.传真:0316-2331981

3.通信地址:廊坊市司法局办公室(廊坊市新华路116号,邮编:06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附件:《廊坊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

廊坊市司法局

2019年7月8日

廊坊市养犬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各县(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关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犬只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公安机关职责】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登记、养犬证和犬牌发放;

(二)查处无证养犬行为和因饲养犬只引发的各类治安案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农业农村部门职责】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免疫监管,按照便民原则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

(二)负责对犬只的检疫,根据检疫申报依法对犬只出具检疫证明;

(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犬只疫情进行监测;

(四)依法监督管理犬只诊疗、规模养殖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城市管理部门职责】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二)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三)查处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的行为;

(四)负责指导、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其他相关部门职责】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狂犬、烈性犬、禁养犬进行捕捉处置。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犬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全民参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街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及卫生防疫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的宣传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进行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批评和教育,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召集村民会议、居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管理、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十一条【费用保障】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二条【养犬登记制度】本市城市区域养犬实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三条【个人养犬条件】居民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口本或居住证或护照等);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居所或者房屋租赁登记资料;

(四)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

第十四条【单位养犬条件】单位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及其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二)用于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正当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专门管理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并配备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禁养烈性犬只】本市城市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兽医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程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确定禁养犬的具体标准和品种,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个人养犬程序】居民个人申请养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依次办理:

(一)居民在养犬前,其养犬条件应当经过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核实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出具同意养犬证明。

(二)饲养人自取得同意养犬证明15日内,携犬并持证明、犬全身照片到兽医主管部门设立的免疫点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疫苗注射完成后取得统一印制的动物免疫证明,并由免疫点加盖印章。动物免疫证明应当标注下次免疫时间。

(三)饲养人自取得动物免疫证明10日内,携犬持动物免疫证明和本人户口证明到辖区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公安机关接到养犬登记申请,应当立即对饲养人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拍照,并在7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七条【单位养犬提交材料】单位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

(二)每只犬的免疫证明及其全身照片;

(三)单位独立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四)犬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及数量清单。

第十八条【强制免疫】饲养人应当按照动物免疫证明标注的时间按时携犬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设立的免疫点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免疫点应当在免疫现场公示免疫程序。

免疫点应当建立犬的免疫档案,发现犬患病或者携带病毒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就地扣留犬,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许可的变更、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饲养人的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人将犬转让或者出售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三)犬死亡或者失踪的,饲养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四)饲养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并在送交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外来犬只管理】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普通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市区之日起30日内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一条【补发】 饲养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养犬基本规范】饲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在犬的颈部挂犬牌,为犬束犬链并戴嘴套,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共有部分养犬;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饲养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五)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按时携犬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设立的免疫点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

(七)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犬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饲养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尸体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饲养人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尸体。

第二十三条【禁入区域】 除盲人、肢体重残者携带的导盲犬、扶助犬以外,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国家党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医院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聚集、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及社区公共健身场所;

(四)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网吧等公共营业场所;

(五)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售票厅、候车室;

(六)公园,包括综合性公园、植物园、动物园、儿童乐园、文物古迹园及街道游园等专题类城市公园。

第二十四条【经营规范】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兽医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在住宅区内不得从事犬类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犬检疫】出售、运输犬前,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检疫合格的,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诊疗许可】参加展览、展示、表演、比赛的犬,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犬只伤人的责任】饲养的犬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立即将伤者送犬伤处置机构注射人用狂犬疫苗和治疗,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处理。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犬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遗弃、逃逸的犬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饲养人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犬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狂犬病处理】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饲养人应当及时送交犬类留检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专家组鉴定。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导下由公安机关组织扑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疑似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采取紧急防控措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发现或接到疑似狂犬病患者的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疫情控制和救治病人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养犬许可的禁止行为】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三十条【民事调解处理】 因养犬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区域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三十一条【信用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被处罚的饲养人记入违法记录档案,进行重点管理。

第三十二条【犬只留检场所】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饲养人放弃饲养的犬、涉案犬、无主犬等。

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但送犬人有特别说明的除外。

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犬,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投诉处理】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犬只收容和处罚】对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饲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并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将犬送犬类留检所进行收容处理,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不规范养犬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人饲养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没有立即清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清除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禁养犬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阻碍执法处罚】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未免疫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饲养犬只进行免疫、检疫以及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未及时送主管部门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变更登记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并及时进行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附检疫合格证明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参加展览、展示、表演、比赛的犬没有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城市管理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主管责任】 违法本办法规定,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死亡犬进行无害化处理,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诊疗活动,出售运输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犬,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以及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主管责任】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依法、规范、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饲养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免疫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区域规定】 本市市区建成区,包括市区主城区以及廊坊开发区、万庄新区等已经具备城市功能的区域。

第四十六条【实施细则】 各县(区、市)、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廊坊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

起草说明

为加强廊坊市养犬管理,严控狂犬疫情,预防和控制犬扰民、犬伤人事件的发生,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进一步维护城市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切实提高我市城市品位,真正推进市政府实施的一系列民生政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市公安局起草了《廊坊市养犬管理条例》,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居民养犬数量成直线上升趋势,街道遛犬、公共场所携犬游览以及户外犬只随地拉尿等现象十分普遍,且大型犬影响较大,群众反响强烈,要求有关部门要“管一管”。2015年市政府颁布了《廊坊市区养犬管理规定》(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5〕第1号),但其第四十二条规定有效期为三年,现在已失效,需要发布新的管理办法。第一,制定《廊坊市养犬管理条例》,能够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有据可循、有法可依。第二,制定《廊坊市养犬管理条例》,既能提高工作效率又能保证工作质量。第三,制定《廊坊市养犬管理条例》,有利于统一各辖区管理标准,形成操作规范的管理大环境。

二、起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6.《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三、主要内容

在借鉴其他地市有关经验做法的基础上,市公安局起草了《廊坊市养犬管理条例》,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召开立法听证,按照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条例》共四十七条,其中第一条至第十一条属于总则;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一条规范免疫与登记;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二条是养犬行为规范;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四条明确了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是附则。

浏览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