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草案征集意见

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廊坊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7年09月18日 来源: 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作者: 字体: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根据《廊坊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市公安局起草了《廊坊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17年10月18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lffzsw@163.com

2.传真:0316-2331981

3.通信地址: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30号,邮编:06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章反馈意见”字样。

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9月18日

廊坊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和销毁处置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烟花爆竹禁限放工作领导小组,综合协调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作为本行政区域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单位,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加强对居民、村民、业主的宣传教育,引导移风易俗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市综治办、质量技术监督、文广新、环保、综合执法、建设、房管、交通运输、气象、工商、行政审批、教育、民政、民宗、旅游、财政、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烟花爆竹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知识的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依法文明使用烟花爆竹的观念。

第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宣传燃放烟花爆竹相关管理规定以及安全燃放知识,积极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烟花爆竹安全教育培训。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45”市民热线、“12350”安全生产举报电话、“110”报警电话等途径,举报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和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违法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章 经营和运输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许可经营范围、有效期和经营场所内经营。

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本市关于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规格、品种的规定。

本市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规格、品种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禁止将烟花爆竹零售点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十五条 除准许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以经营为目的储存烟花爆竹。

禁止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经营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烟花爆竹经营、燃放情况,鼓励采取信息化手段记录烟花爆竹流向信息。

第十七条 经由道路、铁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道路、铁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托运、邮寄、快递烟花爆竹或者在托运、邮寄、快递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禁止全年任何时间在廊坊市外环公路沿线以内(含道路沿线外侧200米)区域及大学城辖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外环公路沿线指北至北环道;西至西环路(廊涿线)、光明西道、西昌路、S273(廊霸线);南至南环道;东至东环路(创业路)。

各县(市)烟花爆竹禁限放区域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分别研究确定,并向社会发布。

未在禁放区域范围的以下场所和地点同样禁止全年任何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1、党政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公园、商场、影剧院、文物保护单位、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图书馆、档案馆、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火车站、汽车站等单位场所及周围50米内;

2、加油站、液化气站、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及其周围100米内;

3、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电信、邮政、金融单位、电力、通讯线路附近及房屋走廊、楼道、屋顶、阳台;

4、重要军事区域;

5、高层建筑(超过10层的住宅建筑和超过24米高的其他民用建筑)安全距离25米范围内;

6、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在物业服务企业划定燃放区域以外区域;

7、林地等重点防火区;

8、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能源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9、市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场所应当设置禁放警示标识,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并向社会通告。

第十九条 重污染天气期间,本市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环保、气象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并提示市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并由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燃放作业单位燃放。

第二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燃放本市未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许可经营范围、有效期或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场所外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供应、销售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关于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规格、品种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非法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托运、邮寄、快递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邮寄、快递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托运、邮寄、快递、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烟花爆竹,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遵守安全燃放要求的。

第二十七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由公安部门予以封存并组织销毁、处置。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运输、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二)对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未按规定将封存的烟花爆竹销毁、处置的;

(四)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需要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调整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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