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草案征集意见

廊坊市教育局关于对《廊坊市中心城区新建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或建议的公告

2017年03月22日 来源: 市教育局 作者: 字体:  

为加强廊坊市中心城区新建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管理,保障教育设施规划建设与市中心城区社会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解决教育设施不足、大班额、入学入园难问题,根据《国家教育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河北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共河北省委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教育工作的决定》、《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和《河北省城乡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和建设导则》等有关政策文件,我局起草了《廊坊市中心城区新建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

征集时间:2017年3月22日-4月6日

征集方式:将意见或建议发送至邮箱lfxab999@163.com

联系人:张淼

联系电话:0316-5218562

廊坊市教育局

2017年3月22日

 

 

廊坊市中心城区

新建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廊坊市中心城区新建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以下简称教育设施)建设管理,保障教育设施规划建设与市中心城区社会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促进市中心城区基础教育均衡发展,根据《国家教育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共河北省委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教育工作的决定》、《河北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和《河北省城乡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和建设导则》等有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廊坊市中心城区新建住宅区配套教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指标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市教育、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编制到2030年的市中心城区教育设施专项规划,依法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根据市中心城区适龄人口与居住人口比例,确定住宅区配套教育设施的设置规模。按每户3.2人测算,幼儿园、小学、初中的适龄人口与居住人口比例分别是4%、8%、4%。

第五条 在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每2至4万人口区域内设18至30班规模的初中;每1至2万人口区域内设18至30班规模的小学;每0.7万至1万人口区域内设9至12班规模的幼儿园。

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初中,设计规模为6轨18个教学班,用地面积不低于162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9500平方米;设计规模为8轨24个教学班,用地面积不低于216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12000平方米;设计规模为10轨30个教学班,用地面积不低于270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14300平方米。

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小学,设计规模为3轨18个教学班,用地面积不低于122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6900平方米;设计规模为4轨24个教学班,用地面积不低于162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8700平方米;设计规模为5轨30个教学班,用地面积不低于203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10200平方米;设计规模为6轨36个教学班,用地面积不低于243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11700平方米。

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幼儿园,设计规模为3轨9个教学班,用地面积不低于38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2600 平方米;设计规模为4轨12个教学班,用地面积不低于47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3300平方米。

第三章 用地保障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教育设施专项规划,预留教育设施建设用地,原则上应不低于《河北省城乡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和建设导则》规定的教育设施用地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设施规划用地,不得在规划用地上建设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七条 新建住宅区配套教育设施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以行政划拨方式供给。配套中小学用地由属地县级政府负责征收,配套幼儿园用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征收并无偿移交属地县级政府,征地补偿费用计入征收成本。配套教育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条件代建,建成后无偿移交教育行政部门。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新建住宅区的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中明确配套的教育设施规划条件、产权国有、建成后无偿移交辖区政府等内容。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对整片土地分割出让时应整体考虑配套建设教育设施,供地前应同步征求教育部门意见。

第十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新建住宅区规划条件中应当明确配套教育设施的配建要求等。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区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条件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分别配套建设教育设施。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等部门,按照规划条件确定的内容,依据相关教育设施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对新建住宅区配套教育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教育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分期建设的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须优先安排在一期建设,并与一期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现场和施工现场公示配建教育设施的规划条件、开工及竣工期限、无偿移交等内容。

第十五条 规划、建设、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建住宅区审批后的监督检查,按各自职能督促开发建设单位配建教育设施。开发建设单位未按审批标准、未在首期配建教育设施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或暂缓办理该单位在本区域内所有项目的审批手续,待完成整改后再予启动。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区在联合审图、联合竣工验收时,市政务服务中心须通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配建教育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建成后应交未交的,或未按规定标准缴纳配套建设资金的,联合审图、联合验收不予通过。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建设需要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应当按有关规定减免或暂缓征收。

第十八条 因规划布局限制不能配建或达不到配建相应标准的,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建设面积缴纳学校幼儿园配套建设资金,标准为幼儿园30元/平方米、小学60元/平方米、初中30元/平方米,交财政专户管理,市政府统筹安排,集中配套建设教育设施。配建资金收缴、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教育、财政等部门联合广阳区、安次区政府共同研究,另行制定。

第五章 移交使用

第十九条 配套建设的教育设施建成验收达标后应当无偿移交辖区政府,由教育部门管理使用。

第二十条 新建住宅区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完结后九十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建的教育设施和报建材料复印件、设计施工图纸复印件及有关证件移交辖区政府,并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登记。开发建设单位申请自有项目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和移交的配建教育设施一并申请。未一并申请的,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自有项目不予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移交的教育设施,辖区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并按要求组织开办中小学、幼儿园。

第二十二条 配建教育设施移交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承担相应费用;移交后由辖区政府负责管理维护,承担相应费用。配建教育设施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质量安全责任。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的行为,规划、建设、房管、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查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教育用地范围内擅自兴建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相关执法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规划审批确定的配建教育设施用地实施违法建设的,或配建的教育设施与规划审批确定的内容不相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恢复配建教育设施,并依照《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移交配建教育设施的,由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做出限期移交决定;逾期不移交的,由房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移交,可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建、移交教育设施的,由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并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三年内在本市参与土地出让受让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规划、国土、教育、建设、房管、财政、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各自职能,编制、修订市中心城区教育设施规划,对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预留和保障教育设施建设用地,依法监督新建住宅区教育施设配建工作,及时接收配建教育设施并组织开办教育设施。对工作不力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追究责任;对工作中出现违规行为的,要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级教育、发改、规划、国土、建设、财政、房管、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中心城区新建住宅区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市中心城区包含主城区、开发区、万庄及九州组团,新建住宅区包含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三十一条 2011年9月23日至本办法正式施行前,此期间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建住宅区,配套的中小中学、幼儿园建设用地为划拨方式取得的,执行本办法;未按划拨方式取得的,所配建教育设施可协商移交,也可以由开发单位依照相关政策开办为普惠性学校、幼儿园。需缴纳配建资金的,由市教育、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征缴方案,按本办法规定标准,依法予以追缴。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城区教育设施规划建设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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