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草案征集意见

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廊坊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3年12月18日 来源: 作者: 字体:  

  现将《廊坊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请于2013年12月20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廊坊市广阳道230号301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065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_lf@163.com

  附:廊坊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3年12月18日

廊坊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含商住楼、综合楼的住宅部分)。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社区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在每栋楼中确立一名志愿消防管理员和一名志愿消防宣传员。消防管理员负责每周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员负责宣传消防安全常识。

  第五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六条 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管理服务的内容。制定业主公约或者业主临时公约时,应当明确住宅物业消防安全事项,要求全体业主和住宅使用人自觉遵守。

  第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三)监督、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服务工作,确保消防设施完整好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主要负责人是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立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及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应当自确定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备案表》,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统一存档备查,消防档案应当包括:

  (一)基本情况档案,包括管理区域概况、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器材以及人员组织等;

  (二)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档案,包括消防设施检测记录、灭火器材维修记录、《火灾隐患整改告知单》、防火巡查记录、防火检查记录等;

  (三)消防培训演练档案,包括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消防安全培训、消防演练记录等。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实行防火安全岗位责任制;

  (二)消防安全职责明确写入物业服务合同,并负责落实物业服务合同中规定的消防安全事项;

  (三)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在与住户签订装饰装修协议时,告知其注意事项,指导、督促其遵守消防法律、法规;

  (四)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同时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下达的整改要求,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定期对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的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其完好有效。需动用房屋维修资金对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的,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并及时修复。

  (六)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开展消防演练;

  (七)发现业主、使用人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并填发《火灾隐患整改告知单》,对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整改的,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业主委员会、辖区公安派出所;

  (八)采取张贴宣传标语、设立广告栏等多种形式对业主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其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组织疏散逃生能力和宣传教育的能力。

  (九)发现火灾及时报警,积极组织扑救,并提供灭火救援过程中必要的协助;

  (十)火灾扑灭后,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每日应当对公共服务区域进行防火巡查:

  (一)用火、用电、用气等有无违章;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

  (三)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完好;

  (四)重点部位员工是否在岗在位;

  (五)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每月至少组织一次防火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二)用火、用电、用气等有无违章;

  (三)新建、改建、扩建及装修工程有无违章;

  (四)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五)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和消防水源是否完好;

  (六)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值班情况,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与演练情况;

  (八)消防知识掌握情况;

  (九)防火巡查、火灾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十)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重大节假日或重要活动期间也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组织联合检查。

  第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在消防安全管理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

  (二)对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消防设施的有关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对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中存在的火灾隐患等情况有举报权;

  (四)发现公安、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并做好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对孤寡老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瘫痪病人、低能弱智者及未成年人等被监护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并落实必要的消防安全保护措施;

  (三)装饰、装修房屋时,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四)在指定地点停放汽车、摩托车和电动车,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防止油、气泄漏;

  (五)在规定区域、路段和规定时间内安全燃放烟花爆竹,不非法储存、销售或燃放烟花爆竹;

  (六)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发出的《火灾隐患整改告知单》要求,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七)发生火灾后,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火灾事故调查,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使用人应当保障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三)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五)其他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租赁房屋的,消防安全工作按照“谁承租、谁负责”的原则实施,出租人应当确保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住宅建筑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住宅使用性质、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依法对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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