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草案征集意见
现将《廊坊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请于2013年8月21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廊坊市广阳道230号301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065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_lf@163.com。
附:廊坊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3年8月15日
廊坊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患方与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调解优先、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履职受法律保护。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同意权、人格尊严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制度化解医疗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报道医疗纠纷,正面引导社会舆论。
信访、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相关职责,及时妥善化解医疗纠纷。
第七条 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指导其他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医疗责任保险费用计入医疗机构运行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投保医疗责任险提高医疗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成立医疗纠纷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指导。
市、县两级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称医调会),具体组建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承担,分别负责市区(包括广阳区、安次区、廊坊开发区)和各县(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患者所在单位和当地政府、基层组织应当配合医疗纠纷处置工作,接到医患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医调委的请求,应当派出人员参加调解,妥善处理医疗纠纷。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最大限度地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方合法权益,并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工作。
医疗卫生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行业自律,促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诚信执业。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指导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及时发现和整改治安隐患。对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医疗机构,由公安机关协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警务室或者民警办公室,加强日常治安管理和应对突发事件。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积极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水平和服务质量,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确保医疗安全;
(二)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三)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配备医学专家和专业法律工作人员,负责接待患方咨询和投诉,宣传医疗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其它医疗机构可以设立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
(四)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积极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恪守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五)按规定书写医疗文书,不得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不得篡改、伪造或者销毁医疗资料和医疗证物。
第十三条 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及医疗机构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医院和医疗秩序;
(二)如实陈述病情、病史,配合医务人员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检查、诊治和护理;
(三)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四)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
第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客观宣传生命科学和临床医学的特殊性和高风险性,正确客观引导群众理性对待可能发生的医疗风险损害纠纷,优化医疗执业环境,增进社会各界对医疗卫生工作及其从业人员的尊重、理解和支持。
第三章 报告与处置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及时进行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二)及时组织医院内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纠纷的处置情况;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病历等相关资料;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者其他法定停尸场所;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五)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六)索赔金额不满2万元的,由医疗机构与患方在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或者其他专门场所协商解决,医患双方可以聘请律师参加协商,参加协商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不得超过3人;
(七)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置情况。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按照医疗事故处理争议的,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医院警务室或者民警办公室应当落实安全责任制,完善安全防范措施。门(急)诊大厅、输液大厅、抢救室、手术室、收费(挂号)处、药房(库)和贵重设备、危险物品存放处,以及易发生聚众闹事的场所,应当安装报警、电视监控等安防设备或者配备相应设施。发生医疗纠纷后,医院警务室或者民警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维护现场秩序,保护医务人员及病区其他患者的人身安全和医院公共财物的安全。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经劝说无效的,应当及时报警: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干扰正常医疗秩序;(二)对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构成威胁;
(三)患方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过程提出质疑,经解释无效,影响其他病人诊疗等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当立即报警:
(一)患方来院投诉人数超过10人;
(二)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严重干扰医疗机构正常工作;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
(三)停尸闹丧,拒绝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在医疗场所设灵堂、摆花圈、拉横幅等行为;
(四)患方在医疗机构内实施打、砸、抢等行为,造成财物损坏等情形。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机构的报警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患方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者殡仪馆。
(四)依法及时处置现场发生的其它各类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处理方式:
(一)自行协商解决;
(二)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医调委申请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2万元以上(包括2万元)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应当告知患方到当地医调委调解或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协商与调解
第二十一条 医调委应当有独立的办公场所,确保医疗纠纷调解工作顺利开展。
医调委由委员3至9人组成,设主任一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以下称人民调解员)由医调委委员和医调委聘任的人员担任。
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调委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客观、及时、公正调解医疗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向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开展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医调委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医调委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心理、保险和法律等相关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十五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医患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医患双方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医患双方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医调委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委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委调解的;
(四)已经医调委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双方当事人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医调委受理调解申请后,可以由3名人民调解员或者1名人民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由3名人民调解员组成的,设首席人民调解员。
双方当事人约定由3名人民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调委会主任指定一名调解员,第3名人民调解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调委会主任指定。第3名人民调解员是首席人民调解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人民调解员成立调解小组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调委会主任指定人民调解员。
必要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医学专家等相关人员参加调解。
第二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条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况,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诊疗资料、证明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解终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委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对调解不成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经医调委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经人民调解员签字并加盖医调委印章后生效。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或者医疗机构的理赔依据。
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
经医调委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医调委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调查核实。
第三十四条 经医调委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根据保险协议条款和医调会确定的赔偿数额,向患方支付赔偿金或者补偿金。
未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由医疗机构按照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支付赔偿金或者补偿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非法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
(三)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物、设备、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威胁、恐吓、蓄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的;
(六)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的;
(七)有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换、解聘;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卫生行政、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新闻媒体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者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合法医疗活动的人员。
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疾控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医疗纠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