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草案征集意见

关于《廊坊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1年11月29日 来源: 作者: 字体:  

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廊坊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现将《廊坊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请于2011年12月5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廊坊市广阳道230号301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065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_lf@163.com

  附:廊坊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廊坊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廊坊市居住证》(以下称《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以及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在本市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市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综合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流管办)负责组织推动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督促指导工作。

  各县(市、区)流管办负责《居住证》的核准、签发、审验及相关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流管办下设的流管站具体承办《居住证》的受理、发放、核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组织、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

  第七条 拟在我市连续居住30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日内到辖区流管站申报居住登记。

  未满16周岁或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 已满16周岁、未满65周岁的流动人口,应当申领《居住证》。《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有效期为长期。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领《居住证》:

  (一)就医、旅游、出差、探亲、访友;

  (二)在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

  (三)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十条  《居住证》的基本信息包括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原籍、居民身份证号码、照片、婚姻状况、服务处所、暂住地址、有效期、签发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二)凭《居住证》可以享受居住地政府相关政策待遇;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暂住地变动情况以及其他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申领《居住证》时,除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居住登记证明、婚育证明外,还应当根据情况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申领人携带该居民的户口簿到辖区流管站申领《居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厂的,由单位或者雇主统一将流动人口登记造册,到辖区流管站申领《居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本人携带租赁合同到辖区流管站申领《居住证》。

  第十三条 流管站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受理,同时将有关材料移送上级流管办审核。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领人补齐所需材料。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流管办应当自流管站出具受理凭证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和证件签发工作。

  对符合申领要求的,经各县(市、区)流管办签发后,由流管站发给《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流管站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

  《居住证》实行统一制式格式,由市流管办制作并报省流动人口服务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五条  《居住证》基本信息由流管站负责登记,并向有关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反馈。

  第十六条 初次办理《居住证》的工本费,市区(含广阳、安次)由市级财政保障,其他县(市)和廊坊开发区由当地财政予以保障,并纳入年度预算。

  第三章 居住证使用及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公共服务、居住管理等纳入居住登记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劳动就业培训等公共就业服务;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法律服务和接受法律援助;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六)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七)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和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二十一条 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就业愿望的《居住证》持有人免费提供就业政策和法律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居住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门应当在《居住证》持有人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传染病防治和预防接种服务,并对《居住证》持有人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居住证》持有人子女的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划片、就近、免试入学原则,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接收,确保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同时,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子女的义务教育工作,保障子女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向《居住证》持有人中的育龄夫妻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及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并向其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已婚《居住证》持有人拟在居住地生育子女并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生育证。

  第二十五条  司法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居住证》持有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流管站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有人出示《居住证》。

  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持有人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辖区流管站办理变更登记,无需更换《居住证》。

  第二十八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到辖区流管站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流管办注销《居住证》:

  (一)《居住证》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申领要求;

  (二)《居住证》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

  (三)《居住证》持有人离开本市且超过1年的。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职业介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用人单位、被聘用的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辖区流管站。

  第三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辖区流管站报告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并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其离开后3个工作日内报告辖区流管站。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流管办(站)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和各自职责,为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供周到便捷的服务,不得推诿、拖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居住证的;

  (三)雇用无居住证人员或者扣押居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服务机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申领条件的,不按规定期限受理或者不给予办理《居住证》的;

  (二)为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办理《居住证》的;

  (三)不按本规定给予《居住证》持有人办理有关事项的;

  (四)泄露《居住证》持有人的个人信息,造成损害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户籍证明、护照等。

  第三十八条  已经办理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的,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尚未办理《居住证》的,其暂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三十九条 市流管办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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