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草案征集意见
关于《廊坊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廊坊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现将《廊坊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请于2011年6月1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廊坊市广阳道230号301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065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_lf@163.com。
附:廊坊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廊坊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工作程序,提高行政复议案件承办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积极化解行政争议。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是办理市政府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具体办理市政府的行政复议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四)对所辖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情况实施监督;
(五)按照职责权限,督促所辖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六) 指导、督促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
(七)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八)处理或者转送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九)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的,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十)办理或组织办理不服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十一) 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十二)办理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各县(市、区)政府或者各县(市、区)政府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市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市政府直接管理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对市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六)对以市政府为共同上一级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七)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市级地税、工商、药监、质监、国土、征稽、烟草等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申请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准文件和负责人证明;
(三)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除应提交有效地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申请人与近亲属的关系证明;
(四)承受已终止的法人、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五)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证明;
(六)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曾经向行政机关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对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交因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受委托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有效身份证明;受委托人为律师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
(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有关证明和证据。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
接受书面行政复议申请,包括来访、邮寄送达、基层转送的书面申请,市政府法制办按照当事人的数目,当面要求或者电话联系申请人提交申请书的份数、申请人身份证明以及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等相关材料。
接受口头申请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安排两名工作人员在场,询问申请人的身份、审查证件、了解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当场做好笔录,并将笔录让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申请人签字并印指模加以确认。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主要事实、理由;
(四)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五)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六)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尚未受理;
(七)属于本机关管辖。
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告知书,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须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市政府法制办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时,应当予以登记,注明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待申请人提交完整补正材料后,办案人员应当场制作行政复议收受材料证明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入卷。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并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并告知被申请人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作出书面答复的,不影响案件的审查。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有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书面决定,对双方不申请追加但是确需追加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送达第三人。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应当作为书面答复的附件加以注明,编写证据目录,注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以及证明目的。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申请人、第三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公正审查的。
第十四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文件规定不合法,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该文件的审查申请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县、乡两级人民政府或市、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文件,经审查,认为是合法的予以维持;不合法的,决定予以废止或者责令文件制发机关予以修改,并以市政府名义向文件制发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处理决定书;
(二)属于市政府(含办公室)制定的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维持、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三)属于国务院部门或者河北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文件,以市政府名义转送有处理权的机关予以处理。
市政府有权处理的文件,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在收到文件审查申请的7个工作日内转送有处理权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实行行政复议委员会审理制度。行政复议委员会按照《廊坊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公开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召开,法制办于案件审理前3日内,通知案件当事人,同时根据案件情况随机选取3到5名行政复议委员参加审理。
参加审理的行政复议委员,属于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案件审理时,案件当事人可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案件审理需制作案件审理记录,审理结束后,案件当事人需对审理笔录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签字、摁印。
第十八条 审理结束后,参加审理的行政复议委员应当对案件充分发表意见,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制作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意见书。工作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讨论记录,以备随时查询。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市政府法制办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应当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协议书提交法制办备案。(本条不明确,自行鉴定的结论对方不服怎么办?什么叫鉴定协议书?)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定职权;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是否有正当理由;
(三)申请人是否提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情形的案件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和解,双方同意和解的,由复议机构制作和解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人需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办案人员需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以市政府名义书面通知有关行政复议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二)损害后果是否存在;
(三)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审理期间,依法需中止审理的,办案人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法制办负责人审批。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中止、恢复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当事人自愿撤回申请的,经法制办同意,可以准予撤回申请,终止对本案的审理。当事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两个以上(含两个)申请人中的一方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就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继续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受被申请人胁迫或欺骗,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二)复议机构认为撤回申请可能掩盖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
(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秘书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书面通知案件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四)市政府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未送达当事人以前,办案人员应当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结果保密。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依据有改变的,不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仅因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并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市政府法制办领导审核,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签后,作出《责令履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针对被申请人存在的相关问题,可以发出法律意见书,收到法律意见书的单位应将整改情况进行反馈。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发现下级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处理建议的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抄送市政府法制办。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中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
(二)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
(三)市政府法制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的建议中,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行为。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将行政复议案件的全部材料装订入卷,妥善保管,归档备查。
案卷分为正卷和副卷,案件当事人可对正卷进行查询,副卷为法制办内部保存。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所需的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