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草案征集意见

关于《廊坊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1年03月02日 来源: 作者: 字体:  

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廊坊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征求
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现将《廊坊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请于2011年3月10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或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廊坊市广阳道230号301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065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或建议发送至:fzb_lf@163.com

       附:《廊坊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廊坊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职工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职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骨干带头作用,依据《河北省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廊坊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劳动模范,是指廊坊市人民政府命名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的职工身份的廊坊市劳动模范、廊坊市先进工作者。

       由省有关部门联合命名并按规定享受廊坊市职工劳动模范待遇的,核发《廊坊市劳动模范荣誉纪念证书》后,按市级职工劳动模范管理。

       在廊坊市劳动模范评选年被评为廊坊市先进集体的单位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核发《廊坊市劳动模范荣誉纪念证书》后,按市级职工劳动模范管理。

       全国五一劳动奖状享受河北省先进集体待遇;河北省五一奖状享受廊坊市先进集体待遇。

       第四条  廊坊市人民政府每3年召开一次廊坊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集中命名表彰。对在特定环境或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可适时命名表彰。

       第五条  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名额,根据各县(市、区)、廊坊开发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水平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具体情况以及职工人数提出,报廊坊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在表彰大会召开两个月前下达到各县(市、区)、廊坊开发区和市直有关部门、中省直驻廊单位。评选市级职工劳动模范控制在职工总数的万分之八以内。

       第六条  廊坊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由市总工会、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等部门组成,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负责批审、表彰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职工劳动模范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规范;
       (三)爱岗敬业、艰苦奋斗、勇于创新、甘于奉献,在本职工作中业绩突出或者工作成果在全市处于领先水平,并被群众公认。

       职工劳动模范评选的具体条件,由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依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前款规定的基本条件拟订,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八条  评选职工劳动模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面向基层、工作生产第一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各个行业以及社会各阶层;
       (二)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
       (三)妇女和少数民族职工占有适当比例;

       第九条  评选职工劳动模范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推荐人选由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按分配的名额自下而上、民主推荐产生,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逐级上报,被推荐人选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主要负责人的,在上报前应当征求其上级主管部门和组织、纪检(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审计、安监、环保、计生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接到被推荐人选的材料后,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核实;

       (三)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通过媒体公示被推荐人选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

       (四)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根据核实情况和公示结果,提出拟命名表彰的职工劳动模范名单,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五)市人民政府经审定后对企业推荐的人选授予廊坊市劳动模范称号,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推荐的人选授予廊坊市先进工作者称号。

       第十条  召开命名表彰大会,由市人民政府对职工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工会组织做好职工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及时解决职工劳动模范在工作、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宣传职工劳动模范事迹,弘扬劳动模范精神。

       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发挥职工劳动模范的作用,并加强对职工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其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确保职工劳动模范就业。因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合并或者裁减人员以及企业停产、破产、改制等原因致使职工劳动模范面临失业的,其所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安排职工劳动模范就业;不能安排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单位解决。

       第十三条  建立《廊坊市职工劳动模范荣誉基金》,各级财政部门将职工劳动模范荣誉基金发放总额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属于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撤销、破产及特困企业的,由同级财政负担,工会发放。属于企业的,由企业自行负担。

       廊坊市职工劳动模范退休(离休)人员,获得一次荣誉称号的,自退休(离休)当年度起,每年度向其发放劳动模范荣誉津贴1500元,获得两次荣誉称号的,发放2000元,获得三次荣誉称号的,发放2500元,最高不超过2500元。已经退休(离休)的,从文件下发当年起执行。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同时获得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不再享受市级职工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第十四条  省部级以上职工劳动模范享受国家和省政府相关文件各项待遇。

       第十五条 对职工劳动模范每年组织一次健康体检,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担。

       第十六条  在职职工劳动模范每2年参加一次工会组织的疗休养活动。所需费用由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负担。休养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七条 职工劳动模范的家庭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其提供住房保障。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 建立《廊坊市市级劳动模范生活困难救济基金》,每年所需资金75万元列入廊坊市财政预算,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市级职工劳动模范生活困难补助和特殊困难救济。

       第十九条 职工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劳动模范称号的;
       (二)被推荐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非法离境的。

       第二十条 职工劳动模范称号被撤销的,应当收回其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终止享受其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7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廊坊市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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