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草案征集意见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求《廊坊市居住证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现将《廊坊市居住证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请于2016年6月10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廊坊市广阳道230号301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065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galiuguan@126.com。联系电话:0316—2238782
附:《廊坊市居住证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6月3日
廊坊市居住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提高社会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河北省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市户籍人口到本市居住,或者本市户籍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广阳区、安次区、开发区、大学城相互跨区居住户籍人口除外)。
第四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依法享受权益保障及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以及通过积分申请办理子女入学、落户、保障性住房的证明。
第五条 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和推行居住证制度工作保障机制,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成本分担机制,推进财政转移支付同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机制建设,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合理配置积分落户、入学、保障性住房指标。
第六条 廊坊市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综合管理办公室(下称市流管办)负责全市居住证服务管理的政策制定、指导、协调和居住证制证。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成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导各有关部门的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卫生计生、民政、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司法、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居住证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等单位应当协助开展居住证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加强职能部门之间协作,发挥各自资源优势,形成工作合力,推动居住证制度工作全面开展,建立廊坊市居住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成员单位确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联席会议由市流管办牵头组织召开,每季度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情况,随时召开。
第二章 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本人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及以下材料到辖区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一)在出租房屋居住的,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一寸白底照片、双方租赁协议和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申报;
(二)在自购房居住的,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一寸白底照片、房屋产权证明及其复印件申报;
(三)在单位内部居住的,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一寸白底照片、用工单位证明及劳动用工合同申报;也可以由用工单位登记造册统一申报;
(四)直系亲属投靠的,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一寸白底照片,由户主携带身份证并出具辖区居委会证明,带领其到派出所(流管站)申报;
(五)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办理居住证的,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学生证、一寸白底照片、所在院校开具的在校证明;
(六)在我市的各类培训机构参加短期学习培训的流动人口,且没有固定居住处所的应当由所在的培训机构统一申报居住登记。
第九条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或者职业介绍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中介服务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照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签发日期和签注日期。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已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申领居住证。
(一)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以及县级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保障性住房、租赁房屋、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三)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第十二条 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照片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已建成并入住房屋的购房合同或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实际居住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或县、(市、区)级教育局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对提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办理居住登记,有特殊需要的,可以由派出所开具居住登记证明。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对符合申领条件、材料齐全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需要办理具有邮政储蓄银行绿卡功能居住证的,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应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五条 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证签发每满1年之日前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持证人自逾期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居住地的,应当到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居住证: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居住证使用功能终止,逾期超过1年未办理签注手续的;
(三)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四)居住证持有人死亡的;
(五)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转为常住户口的;
(六)其他应当注销居住证的情形。
第十八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和公民身份号码发生变更或更正的,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住址发生变更的,应先到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注销居住证,同时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居住期限可延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交回原证。
第十九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变更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两级公安部门应当开通居住证绿色通道。开通居住证绿色通道的单位要对外公开信息,包括绿色通道办公地址、监督电话、服务群体、办理业务等所需材料。
居住证绿色通道的服务群体主要包括,本级政府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老弱病残群体、培训机构和大中型企事业单位集中采集服务。
对在居住地已经实际居住、就业或就读半年以上的人员,可以凭以下材料到居住地所属的县(市、区)流管办绿色通道窗口直接申领居住证。
(一)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本人或夫妻双方自有住房的房产证、买卖合同、购房合同或房管部门开具的房屋产权证明;
(二)居住地就业证明。包括已缴纳半年以上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凭证,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招录或工作调动的,提供人事、组织部门的工作证明;
(三)居住地连续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或区(县)级教育局出具的在校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居住证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买卖或者违法使用。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建立统一的居住证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实现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的信息互联互通、共建共享。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下列权利:
(一)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劳动就业培训等公共就业服务;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四)参与用人单位和居住地社会事务管理;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就业失业登记、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
(五)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六)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七)按照规定提供住房保障服务;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以及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子女可以按照规定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后参加中考,在居住地接受高中段教育并在毕业时具有两年以上连续就学记录的,可以参加高考;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根据我市当年经济发展情况,配合相关部门制定流动人口积分落户、入学、保障房指标。
第二十八条 市委组织部负责,对全市流动人口中党员的教育管理;做好流动人口中发展党员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审核、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居住证持有人办理出入境证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户口登记,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机动车登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根据人口规模和分布情况,会同发改委做好积分落户指标的核定工作。按照积分合理安排取得落户资格的流动人口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十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根据相关规定对符合条件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家庭)提供公共住房保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地址登记录入工作,并协助做好核查工作。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做好房屋中介机构的管理。
根据公共住房房源筹集情况、外来人口规模,合理确定批次公共住房分配数量。做好流动人口房屋信息登记和基础信息部门共享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有就业愿望的居住证持有人免费提供就业政策和法律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服务;并监督用人单位维护劳动用工的合法权益。
负责职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社会保险情况证明、市紧缺适用高层次人才证明文件和企业评定的相当岗位等级技术技能备案文件的核查。
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劳动就业培训等公共就业服务。
做好职责内涉及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登记和基础信息部门共享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商局负责,为有经商需求的居住证持有人依法办理经商注册登记及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财政局负责,将政府及各职能部门用于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并监督相关工作经费、开支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教育局负责,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居住证持有人子女义务教育工作,依法保障其子女享有义务教育的权利。
根据教育资源分布情况和外来人口规模,会同发改委做好当年积分入学指标的核定工作。根据积分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安排流动人口子女入读。
负责学历证书、学籍档案的核查工作。
积极做好流动人口子女就学等信息采集登记和基础信息部门共享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对流动人口中个体经营人员按规定进行税费减负,对相关纳税人、纳税情况进行信息登记并提供基础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民政局负责,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的救助。做好信息登记和信息部门共享工作。
第三十七条 司法局负责,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居住证持有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法律援助。做好信息登记和共享工作。
第三十八条 卫生和计生委负责,在居住证持有人中开展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育龄群众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提供传染病防治、预防接种和计划生育服务,并对居住证持有人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积极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就医等信息采集登记和信息部门共享工作。
第三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发挥积极作用,依法保障居住证持有人参加相关活动的权利,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保障机制
第四十条 按照有效整合管理力量、合理配置管理资源,保障推居工作顺利开展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可招聘流动人口房屋租赁专管员(以下简称专管员)。
第四十一条 专管员的招聘工作由县(市、区)政府组织实施,凡自愿申请、符合县(市、区)政府招聘条件的人员,按照公开、公正、择优录取的原则,可聘为专管员,报市流管办备案。
第四十二条 招聘名额按照500名流动人口、100户出租房屋配备1名专管员的比例标准,具体名额由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自定。
第四十三条 专管员一经聘用,由当地人社部门核定工资待遇,人员经费纳入县(市、区)同级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两级流管办要认真做好专管员的岗位培训工作,经常性地组织学习居住证、房屋租赁、治安、消防、计生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考核机制,推行目标责任制,严格落实奖惩机制,对相关单位、县(市、区)流管办、基层流管站、民警、专管员进行月考核和年度考核。对工作积极、成绩优异的,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增强流动人口融入我市的归属感,激发他们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力量的决心,开展优秀流动人口评选活动,并对优秀流动人口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七条 完善经费保障机制,明确经费保障标准,将居住证制作、基础技术装备、信息化建设、业务培训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第六章 居住证积分管理
第四十八条 在廊坊市范围内实行积分管理制度,使居住证持有人逐步全面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四十九条 居住证积分是指通过合理设置积分指标体系,将居住证持有人基本情况、诚信记录、实际贡献和社会融合度等转化为相应的积分,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可以享受相应的社会公共服务待遇。
第五十条 居住证积分制管理由市政府统筹,市流管办负责具体实施,市直相关职能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依职责权限协助实施。
第五十一条 居住证积分制管理以县(市、区)为单位,分别组织实施。采取个人自愿、统一管理、动态调整的模式。
第五十二条 市流管办对居住证持有人按其所得积分高低进行分类排名,排名在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公布的指标数内的,可按有关规定在居住地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子女入学、享受保障性住房等相关待遇。
第五十三条 《廊坊市居住证积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附后,与本办法具有相同效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在我市居住的港澳台人员、外籍人员、无国籍人、华侨和现役军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本办法实施前已进行居住登记的,居住时间连续计算。
第五十九条 廊坊市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综合管理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制定廊坊市居住证积分管理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2月1日实施的《廊坊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