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体育局关于对《廊坊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实施细则》公开征集意见的公告
依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字〔2018〕87号)精神和市政府领导的指示要求,市体育局牵头起草了《廊坊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实施细则》,自2019年7月18日起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希望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积极建言献策,意见和建议请以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于8月2日前反馈至市体育局。
1.电子邮件:lfstyj208@163.com
2.传真(联系电话):0316-5909306
附:《廊坊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廊坊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民健身条例》《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河北省高危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按照《全民健身条例》规定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涉及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中的滑雪(包括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游泳、潜水和攀岩。其中,游泳项目中的“游泳”特指在游泳池、游泳馆等人工场所进行的游泳活动,不包括公开水域游泳。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管理,适用本细则;不包括有经营行为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其他市场主体。
第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本行政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行政许可由各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许可权限移交其他职能部门的由其他部门负责。
第五条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日常管理和安全监管。
公安、卫生计生、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安全监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专业项目运动协会,按照有关职责及协会章程规定,协助做好本项目的行业规范、行业自律和指导服务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经营活动场所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在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向经营所在地体育行政监管部门或具有许可权限的其他职能部门提出许可申请,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向经营所在地体育行政监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工商营业执照;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体育主管部门或具有许可权限的其他职能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5日内会同专业的检测、认证机构进行实地核查,依据核查、检测结果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检测、认证所需费用由行政许可机关承担。
第十条 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经营机构负责人姓名;
(二)经营机构名称;
(三)经营场所地址;
(四)许可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五)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规定数量;
(六)许可期限。
第十一条 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5年,样式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或具有许可权限的其他职能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经核准后,为其换发许可证。
第十三条 许可证到期后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提前30日到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或具有许可权限的其他职能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手续。经核准后,为其换发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或具有许可权限的其他职能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许可证:
(一)经营终止;
(二)许可证到期且未按规定续期。
第十五条 已经许可、注销许可证的,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或具有许可权限的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许可证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或具有许可权限的其他职能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或具有许可权限的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体育主管部门或具有许可权限的其他职能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管,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发出书面通知书,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在滑雪、游泳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旺季积极联合公安、卫生计生、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安全监管等部门,按法定职责进行联合执法,对经营者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一)消防监管部门、公安部门负责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单位进行消防、治安等方面的监管和检查工作,依法打击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场所实施日常卫生的检查和监督工作,负责对游泳场所进行水质检测,依法开展专项检查,对不符合卫生规定的游泳场所予以处罚。
(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场所内的特种设备进行监督管理工作。
(四)工商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15个工作日内将市场主体信息书面告知体育行政监管部门或具有许可权限的职能部门,依法开展注册登记事项监管。
(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场所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实施监督管理。
(六)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权限,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相关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主体进行安全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经营。
第十八条 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应携带执法记录设备,对执法过程进行全过程记录。执法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建立执法档案,将各项检查记录和处罚决定存档。
第二十条 执法监督检查完毕后,执法人员需将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等在部门网站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实施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经营者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对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鼓励消费者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依据国家体育总局关于《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经营者违反公安、卫生、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安全监管部门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规定由上述部门作出处罚。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统筹部门预算相关经费用于实施行政许可、加强行业监管,为强化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三十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体育行政执法工作,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上级体育主管部门要加大对下级体育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和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生人员培训力度,组织开展业务技能竞赛,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要开展多种形式对社会进行广泛宣传,扩大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要经过有关部门许可、监管的社会认知和影响,让消费者知晓自身合法权益,引导经营者知法守法,自觉维护群众安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