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企惠企政策专栏
廊坊市科学技术局廊坊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廊坊市市级科技创新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科技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更好地发挥科技创新券的作用,支持科技型企业高效利用科技创新服务资源,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对《廊坊市科技创新券实施细则(试行)》(廊科〔2018〕63号)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科学技术局 廊坊市财政局
2020年7月20日
廊坊市市级科技创新券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廊坊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科技改革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廊发〔2019〕18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廊坊市科技创新券(简称“创新券”)的管理,充分发挥创新券的作用,降低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简称“科技型企业”)创新成本,激发创新活力,提高各类研发机构提供创新服务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推动创新资源的开放共享,参照《河北省省级科技创新券实施细则》(冀科资规〔2020〕1号)和《河北省省级科技创新券工作指引(试行)》(冀科资函〔2020〕1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廊坊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创新券,是由政府向科技型企业免费发放的电子权益凭证。主要用于支持科技型企业利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创新服务提供机构的资源开展研发活动和科技创新。
第三条 创新券专项资金来源于市财政科技专项资金,其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开普惠、专款专用、据实列支的原则。
第四条 创新券专项资金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用于对科技型企业发放创新券;
(二)用于支付创新券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其中,用于支付创新券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不超过创新券兑付资金的8%。
第五条 创新服务提供机构通过提供创新服务获得服务费用,可按照有关规定,作为成果转化类收益由其依托单位自行处置。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创新券的政策制定、决策指导、绩效评价,以及研究确定创新券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市科技局负责编制上报年度预算,组织绩效评价与监督,研究确定创新券年度工作计划及支持重点。
第七条 设立创新券专项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廊坊市生产力促进中心,负责创新券日常管理:发布集中兑付通知,受理投诉;负责创新券运行监测,提出政策修订建议;管理“廊坊市科技创新券科技创新服务平台”(简称“服务平台”);负责创新券工作辅导、宣传、培训、监督督导、京津冀创新券工作对接以及市科技局委托的其它创新券业务等。
第三章 创新服务提供机构及条件
第八条 创新服务提供机构负责为科技型企业提供创新服务,对创新活动的合规性和真实性负责。创新服务提供机构依托单位是创新服务提供机构提供服务责任主体,要强化法人责任,切实履行工作监督、创新服务审核职责。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创新服务提供机构,可自动获得创新服务提供机构资格:
(一)国家级重点实验室;
(二)教育部“双一流”建设高校,中央部委直属高校,省部共建协同创新中心;
(三)京津冀互认的开放实验室;
(四)国家驻冀科研机构;
(五)河北省属重点骨干大学、省属公益性科研机构;
(六)在“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设备资源开放共享服务平台”上注册登记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服务管理单位(限于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服务);
(七)经省科技厅审定的创新服务提供机构和市科技局认定的科技服务机构。
(八)廊坊域内的省级及以上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产业技术研究院、新型研发机构、院士工作站,具有事业单位性质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具有有效CMA(中国计量认证)或CNAS(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资质证书的检测机构。
第十条 其它创新服务提供机构经市科技局审定后获得创新服务提供机构资格。其它创新服务提供机构主要从具有相关服务类别职能和良好工作基础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市级及以上科技创新平台等单位中择优遴选,并实行动态化管理,有效期三年。
第十一条 廊坊域内创新服务提供机构可登录“服务平台”,注册填写单位名称、联系方式、机构类别、服务类别、服务内容等信息,并上传提交相关材料和县(市、区)推荐函,经审核后,列入廊坊市创新服务提供机构。廊坊域外创新服务机构首次与市内科技型企业合作时登录“服务平台”,备案机构相关信息。
需要上传的相关材料主要包括:
(一)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二)相关资质证明;
(三)创新服务提供机构服务诚信承诺书;
(四)开展创新服务的相关案例及证明合同等;
(五)根据需要临时明确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创新券的申领、发放、兑付审核,以及与之相关的信息查询、信息备案、信息发布等工作均依托“服务平台”在线进行。
第四章 支持对象与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 创新券支持对象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廊坊域内注册并正常纳税,无不良诚信记录;
(二)在有效期内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
(三)与合作的创新服务机构无任何隶属、共建、产权纽带等利益关联关系。
第十四条 创新券支持科技型企业向创新服务机构购买与其创新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试验测试、创新方法培训、科技咨询等科技服务。创新券不支持与自身研发和科技创新无关的服务。
技术开发:是指受托方为委托方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品种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提供的科技服务。技术开发合同需明确技术开发项目的名称、主要内容、用途及要达到的技术性能、具体参数指标等。创新券不支持购买研发设备或原材料。
技术转让:是指受托方为委托方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提供的科技服务。
试验测试服务:是指新技术研究过程中涉及的各种分析测试服务、新产品开发过程中涉及的各种样品测试、新产品检验、产品性能测试等试验测试服务。创新券不能用于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要求必须开展的强制检测、法定检测、产品质量批量检测、进出口检验检疫、执法检查、商业验货、医疗服务、计量器具检定、大批量验货、环保监测等。
创新方法培训:是指为企业组织的创新方法培训服务。
科技咨询服务:主要包括各类省级以上科技项目申报咨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咨询等服务。
第五章 申请、发放与使用
第十五条 企业首次申领创新券,需登录“服务平台”注册填写企业/团队名称、联系方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编号(科技型中小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等相关信息,并上传营业执照、最近一次缴税税票等材料,由专项工作办公室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审核通过后的企业可在线填写创新券申请信息,选择服务机构并上传以下材料:
(一)创新服务合同。合同需注明服务内容、期限、合同总额、自付金额、申请创新券金额等情况,合同双方盖章、签字、日期必须规范齐全。
(二)创新服务合同双方、创新服务提供机构的依托单位诚信承诺书。
(三)根据需要临时明确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创新券使用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业每年申请市级创新券额度上限为10万元。创新服务合同中单独使用市级创新券额度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50%。同时申请省级和市级创新券的,额度之和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50%。
(二)涉及分期付款合同的,市级创新券允许在同一合同内分次使用,每次使用额度不得超过分期付款合同金额的50%,但同一项目申请市级创新券的额度总和不超过10万元。
(三)“科技咨询服务”中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咨询服务每项合同使用创新券额度不超过2万元;项目咨询服务每项合同使用创新券额度不超过0.3万元。
第十八条 创新券形式上是电子券,每张创新券编号唯一,仅限申领企业自身使用,不得转让和买卖。
第十九条 创新券在申请年度内使用,过期作废。当年未使用的创新券额度,重新纳入创新券专项资金,在下一个申报周期发放。当年创新券专项资金发放完毕后未申请到创新券的企业,次年优先安排。
第六章 兑付
第二十条 创新券采用定期兑付方式,创新活动完成后,由企业先行支付全额服务费用,并登录“服务平台”提出兑付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兑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根据填报材料自动生成的《廊坊市市级科技创新券兑付申请表》;
(二)创新服务合同。属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的,还需上传技术合同登记站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创新券到期前未完成的合同,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按项目进度签订分阶段补充协议,并提供阶段性证明材料进行兑付;
(三)用券企业项目资金支付凭证及发票;
(四)企业对服务结果的验收报告或认可情况;
(五)服务结果佐证(如检测报告、技术解决方案、科技咨询报告等)、创新成果佐证(如专利权、著作权、新产品、新工艺、样机佐证材料)以及项目实施情况总结等;
第二十二条 创新券专项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聘请专家组进行评审并上传评审结果。专家组评审结果提交市科技局党组会审定后,在市科技局官网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由市科技局于7个工作日内下达创新券兑付批复文件,由创新券专项办公室按市科技局批复文件将资金拨付至企业。
第二十三条 创新券原则上每半年兑付一次,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兑付次数。
第二十四条 创新服务合同金额应与所提供服务内容相匹配,不得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并列明合同经费支出明细。创新券兑付评审专家组对合同金额和服务内容有异议的,专项办公室将不予兑付。在兑付经费前,企业如出现注销、资产查封冻结等异常情况的,专项办公室不予兑付。
第七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局负责对创新券使用情况进行监管,负责拟定创新券专项资金绩效目标,自行组织或会同市财政局对创新券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六条 用券企业、创新服务提供机构及其依托单位等要严格落实中共廊坊市委办公室、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廊办字〔2019〕63号),加强创新券实施全过程的科研诚信管理,恪守职业规范和科学道德,对科研失信行为承担相关责任。凡存在弄虚作假,阻挠、故意规避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等行为的,给予以下处理:
(一)创新券自动失效、停止兑付或追回已兑付资金;
(二)取消相关资格,域内企业或机构三年内不得享受市级科技主管部门的项目、资金、平台、人才、奖励等政策支持;也不推荐省级相关政策支持。
(三)视情形列入科研诚信失信名单,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给予警告、实行限期整改;
(四)构成违纪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廊坊市科技创新券实施细则(试行)》(廊科〔2018〕63号)、《关于<廊坊市市级科技创新券实施细则(试行)>的补充规定》(廊科〔2019〕17号)同时废止。本细则发布前已发放的创新券按原细则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相关政策解读: 《廊坊市市级科技创新券实施细则(试行)》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