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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廊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3年06月13日 来源: 市卫健委 作者: 字体:  

廊坊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廊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爱国卫生管理工作,全面推进创建国家卫生城市,进一步将我市打造为天蓝、水碧、地绿、洁净的城市,营造人与自然和谐统一、社会与经济协调发展的城市形象,市卫健委起草了《廊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通过电话或邮件进行反馈。

联 系 人:徐林桐

联系电话:2206366

邮    箱:lfwjwjkglk@163.com

公 示 期:2023.6.13-2023.7.12

附    件:《廊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廊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深入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动员全社会积极参与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提高人民群众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推进健康廊坊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爱国卫生工作主要包括卫生城镇创建、健康城镇建设、健康中国行动、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控制吸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内容。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健全与城乡发展水平和规模相适应并能满足新时代爱国卫生工作需要的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机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改善环境卫生,提高健康水平。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成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机构,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确保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保护和促进职工健康。

(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本单位、社区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并自觉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和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确定。

第九条 爱卫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与爱国卫生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规范和标准;

(三)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组织动员、安排部署、协调调度、督导评价;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培训、交流合作和科学研究;

(五)组织动员群众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卫生城镇创建和健康城镇建设等活动;

(六)受理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投诉、举报;

(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日常工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机制,推进行业督导、属地管理为主的爱国卫生网格化管理体系建设。

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委员会会议、重大事项报告、定期通报、督导检查和社会监督等工作制度。

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爱卫会应当组织动员有关单位和群众参加爱国卫生活动,落实群防、群控、群治措施。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下属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明确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积极组织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同时,接受所在地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在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活动期间,集中开展以环境卫生整治、健康知识宣传等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性、群众性爱国卫生活动。

每月最后一个星期五为本市“卫生与健康行动日”,各单位应当集中开展环境卫生清理和健康宣传教育活动。

倡导村街(社区)和家庭开展周末卫生大扫除等活动,消除卫生死角死面和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卫生城镇标准,组织开展国家和省级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创建活动和巩固提升活动,全面提升环境卫生和人民健康水平。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健全并落实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实施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全面提升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城市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干净,照明完善,无乱设摊点现象;

(二)环境干净整洁,环境卫生设施齐全、规范。生活垃圾分类和收集容器配置齐全,收集运输体系完善,做到分类处理、日产日清;公共厕所设置规范、布局合理、清洁卫生、设施设备完好;

(三)城市河道、湖泊等水面清洁、岸坡整洁;绿地无垃圾杂物,洁净美观;

(四)商业综合体、大型超市、集(农)贸市场等场所设施设备齐全,卫生制度健全,管理规范,配备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清洗、消毒、保洁工作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五)建筑工地符合国家卫生和环保标准,待建工地按规定管理,围挡规范;

(六)单位和居民小区的庭院、楼道等公共区域保持干净整洁,无乱停乱放、乱排乱倒、乱贴乱画、乱扯乱挂、乱搭乱建,无违规饲养畜禽现象;

(七)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要求。

第十八条 农村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建立和落实村庄卫生保洁制度,根据作业半径、劳动强度等合理配置保洁员;

(二)道路平整,环境整洁,无明显坑洼积水,无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三)墙壁、门面、电线杆、树木无乱贴乱画;

(四)庭院内外卫生清洁,物品堆放整齐,无侵占街道现象;

(五)河道、水塘、沟渠等水体洁净,无漂浮垃圾;无乱排乱倒污水现象。

(六)使用卫生厕所;

(七)畜禽实行圈养,无散养畜禽;

(八)推行城乡一体化垃圾处理;

(九)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农村环境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爱卫会有关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建筑工地、校园周边、集 (农)贸市场、废品收购贮存点、背街小巷、闲置空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路铁路沿线、旅游景区等区域的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大力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逐步实现生活垃圾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统筹规划建设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污水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率。同时,有效落实垃圾治理、污水治理监管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公厕改造升级和农村户厕建设改造,引导农村新建住房配套建设卫生厕所,人口规模较大村庄配套建设公共卫生厕所。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发改部门积极推进学校厕所改造建设,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粪污的无害化处理,加强卫生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旅游景区厕所提档升级,提升管理维护水平。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贸市场、医疗卫生机构、车站等重点公共场所厕所建设和管理,提升厕所环境卫生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日常与集中、专业与常规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防制为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市爱卫会负责本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县 (市、区)爱卫会负责本辖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三条 爱卫会应根据病媒生物孳生和习性特点,组织开展消除病媒生物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要求,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消除病媒生物,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医院、学校、宾馆、车站、粮库、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集 (农)贸市场、建筑工地、废品收购贮存点、公共厕所、市政管网系统、垃圾处理场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制防护设施,明确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四条 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急性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安全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器械。

第二十五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创建无烟机关、无烟学校、无烟医疗卫生机构等无烟场所,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健康融入各项政策,把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理念贯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各环节,推动健康城市建设。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卫生创建、健康中国行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控制吸烟等专项工作的考核评价、督查、暗访等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宣传和普及爱国卫生知识,组织发动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引导公众主动学习掌握健康技能,倡导践行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在全社会形成爱祖国、讲卫生、树文明、重健康的浓厚氛围。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规划,健全健康教育工作网络,加强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将健康教育列入公民素质教育内容,普及科学卫生防病技能和健康知识,推动健康科普进社区、村镇、机关、学校、企业、家庭等,全面提升人民群众健康素养。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序推进健康村镇、健康社区、健康单位 (企业)、健康学校、健康家庭等健康细胞建设。

鼓励各地、各单位根据自身经济发展水平、文化特点等,以整洁宜居的环境、便民优质的服务、和谐文明的文化为主要内容,培育健康细胞建设特色样板。

第三十一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相关知识的培训,加强对健康素养的监测评价,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做好相关技术指导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等疾病的防治知识宣传,开展技术培训。

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和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宣传和精神卫生教育,提升公众心理健康素养。

第三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体系。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加强健康心理辅导,培养学生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

第三十三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全民健身服务体系,完善体育健身设施,制定全民健身计划,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全面提高群众身体素质。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践行健康生活方式,营造健康社会氛围。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针对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等群体关注的健康问题,做好宣传和健康干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采取职业病防治的教育和管理措施,预防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相关疾病的发生。

第三十六条 居民小区以及车站、商业综合体、大中型超市、集(农)贸市场、公园广场、旅游景区、宾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责任单位,应当通过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多媒体屏幕等方式开展健康知识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公益广告、专题报道、典型宣传等方式积极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应当积极开展卫生防疫的舆论引导和防病知识宣传,警示健康风险,配合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本市倡导分餐公筷、合理膳食、戒烟限酒、适量运动、垃圾分类、低碳出行、定期扫除等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理的,爱卫会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受理方式,及时受理并处理举报、投诉事宜。

第四十二条 对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成员单位,由市、县(市、区)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建议有权机关或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该单位或者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直接或者间接传播人类疾病,危害、威胁人类健康的生物,包括鼠、蚊、蝇、蟑螂等有害生物。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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