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草案征集意见

廊坊市司法局关于对《廊坊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9年06月14日 来源: 市司法局 作者: 字体:  

为了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安全运行,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廊坊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了《廊坊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19年7月15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lfjsj2316837@163.com

2.传真:0316-2316837(联系人:孟华)

3.通信地址:廊坊市司法局办公室(廊坊市新华路116号,邮编:06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章反馈意见”字样。

附件:《廊坊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

廊坊市司法局  

2019年6月14日

廊坊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起草目的】为了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安全运行,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水质安全及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部门职责】本市城市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四统一原则】本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设计、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的原则,并遵循安全、卫生、节能、环保原则。

第五条 【鼓励提倡】鼓励城市二次供水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及时淘汰不符合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章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

第六条【建设条件】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对用水水压、水量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能力时,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七条【技术标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满足户表智能管理及二次供水设施智能化建设要求。

第八条【建设要求】二次供水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供水,需要使用城市二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用水计划。

第九条【设计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须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进行技术审查,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

(二)禁止采用直接抽取公共供水管网水的设计方案。

(三)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并符合卫生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不得与消防、非生活饮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他供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条【安防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配套建设监控系统及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置防盗门窗、带锁板盖、防护网等防范恶意破坏的物防设施,推行封闭式管理模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挖掘、占压、拆移、停用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一条【设备要求】二次供水设施所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和仪表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和管网安全运行要求,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的监管。

第十二条【环境要求】二次供水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化粪池、渗水井和其他有污染的设施,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周围2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及建设费标准】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项目,由其工程开发建设单位或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建设。

二次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廊坊市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廊坊市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由城市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二次供水工程建设费计入建设成本,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向开发建设单位或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收取。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须邀请城市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

第十五条【使用前检查】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清洗消毒单位对二次供水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并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住宅小区改造】已建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实行统一计划,统一改造。城市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年度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改造计划的城市已建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由市、区人民政府、产权人共同承担。

第十七条【配合改造工作的要求】依法实施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作,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八条【既有二次供水设施】未实施改造的既有二次供水设施,在改造移交前仍由物业公司或产权单位以现有方式进行管理。

第三章 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设施管理要求】二次供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使用前清洗消毒、水质检验合格后,鼓励建设单位或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签订委托合同,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向开发建设单位或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收取。

第二十条【设施管理单位职责】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制定二次供水生活饮用水安全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管理、供水水质等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

(一)接受城市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配备卫生管理、安全生产、治安保卫等专(兼)职管理人员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护保养,设施发生故障时,立即进行抢修。

(三)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按要求对设施进行清洗和消毒。

(四)建立安全巡防制度,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泵房、水池等加强巡查,完善监控系统管理制度,监控信息应保存30天。

(五)制定二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严格落实人防、技防、物防措施,发现涉恐等异常情况,及时向城市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六)城市二次供水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须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七)经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消除污染或者异常的,须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能恢复正常供水。

第四章 二次供水水质管理

第二十一条【水质标准】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

为保证二次供水水质安全,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二次供水设施,不得取用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源接入二次供水设施。已采用自备井作为二次供水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限期封停并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封停。

第二十二条【水质检测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定期检测水质,建立水质检测台账。水质检测须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检测结果须向用户及时公布。

第二十三条【供水设施消毒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清洗消毒,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清洗消毒,并建立清洗消毒台账。清洗消毒的机构须经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3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并在清洗、消毒后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使用的清洁用具、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严禁对二次供水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十四条【从业人员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接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应及时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城市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二次供水水质安全。城市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水质异常应急处理】发现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及时告知用户,在12小时内采取措施及时处理,同时向城市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用户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七条【污染事故应急措施】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发生二次供水污染事故或发现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当采取下列临时措施:

(一)封存造成二次供水污染事故或可能造成污染事件的物品;

(二)责令立即停止供水并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在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二次供水设施运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监管部门及人员责任】城市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处罚条件】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配套建设的,由城市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概念解释】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再处理后,由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二)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泵房、供水管道、阀门、水池(水箱、水塔)、压力水容器、水泵、电气设备、电控装置、计量器具、消毒设备、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等相关设备。

(三)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是指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自来水供水企业。

(四)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是指对二次供水设施具有共有权或专有权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二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廊坊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

起草说明

按照市政府立法工作计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了《廊坊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送审稿)》),市司法局依法进行了审查、修改,形成了《廊坊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居民住宅小区将城市公共供水经储存、加压,通过管道再供用户的形式。二次供水是当前高层供水的唯一选择方式。二次供水设施是否按规定建设、设计,以及运行维护水平的优劣直接关系到二次供水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与人民群众正常稳定的生活密切相关。

目前,我市二次供水的方式多种多样。建设和管理单位很多,同时相关政策法规滞后,二次供水设备质量、运行、安全,存在的问题和矛盾很大,处于比较混乱的状况。居民饮用水服务质量、安全难以保障。因此,为了保障实现供水服务同网同质,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压达到国家标准要求。保障和改善民生,解决城市供水“最后一公里”水质安全问题。亟需出台一部符合我市实际、具有可操作性的地方政府规章,为做好我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提供法制保障。

二、起草依据

《办法》起草依据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等。

三、主要内容

《办法》立足于我市二次供水设施的现状,主要在以下几方面对我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工作进行了规定:一是明确实施主体,确立了基本原则。制订出和人民群众饮水安全紧密相连的,二次供水设施的统一规划设计、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和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二是明确了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各项要求。既设立了技术标准,又严格了竣工验收标准,并区分不同情况,对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作出了具体规定。三是对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当中的设施管理、委托运行管理、设施管理单位职责进行了规定。其中包括具体细则,如保证不间断供水、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安全巡防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明确规定了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城镇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四是对二次供水水质监测和消毒时间、次数,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做了规定,确定了水质异常处理报告制度,明确了水质监督管理单位责任。五是界定了实施主体的法律责任,对监管部门及人员责任和处罚条件做了规定。主要对违法水质规定使用违禁材料,隐瞒、谎报水质突发事件,和擅自将未经验收的自建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相连的行为设立了处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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