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草案征集意见

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廊坊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9年04月04日 来源: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作者: 字体:  

现将《廊坊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如有相关意见或建议,请于2019年5月4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廊坊市新源道188号公共住房管理中心(邮政编码:065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flzfzx@163.com。

附件:《廊坊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4月4日

 

廊坊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逐步改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条件,根据《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012〕11号)《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6号)、《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冀政〔2011〕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廊坊市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市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市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有限期承租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本市民政部门颁发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证》,且家庭总资产在30万元以下的家庭;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8倍以下,且家庭总资产在30万元以下的家庭;中等偏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以下,且家庭总资产在45万元以下的家庭。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采取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两种方式。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实物住房并按一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实物住房通过电脑公开摇号进行分配,实行轮候制。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在市场自行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租赁补贴实行应保尽保。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实行租金减免、分级保障。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家庭,按照保障级别分梯度进行减免。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每户最低30平方米,最高60平方米。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级别为:

(一)对最低收入家庭,给予实物配租或者租赁补贴保障。享受实物配租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给予100%租金减免,超出保障面积部分给予60%租金减免;享受租赁补贴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照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的60%给予补贴。

(二)对低收入家庭,给予实物配租或者租赁补贴保障。享受实物配租保障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给予70%租金减免,超出保障面积部分给予20%租金减免;享受租赁补贴保障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市场平均租金的40%给予补贴。

(三)对中等偏低收入家庭,给予实物配租或者租赁补贴保障。享受实物配租保障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给予40%租金减免,超出保障面积部分给予20%租金减免;享受租赁补贴保障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市场平均租金的20%给予补贴。

(四)对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给予实物配租保障,在保障面积标准内给予20%租金减免,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缴纳。

所有实物配租保障家庭,住房建筑面积大于90平方米的,90平方米以上部分不予减免。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和标准根据具体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市住建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配建)管理、建设质量安全监督、验收备案工作、房源运营维护管理、安全使用管理、准入配租管理、使用复核退出管理、住房查档、住房保障档案及信息系统管理等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业务机构承担。

市监察机关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申请、分配、退出等监督检查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按相关政策规定筹集管理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会同市住建部门申请拨付上级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按市住建部门核算的租赁补贴发放金额拨付资金。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立项审批、申请中央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资金,与市住建部门共同负责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和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租金标准制定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落实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转征、土地供应,规划审批管理,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不动产登记、配建相关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区民政部门根据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情况核定收入等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核查等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申请家庭社会保险缴纳、退休金发放等情况的核查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户籍和见义勇为人员认定工作。其中,车管所负责申请家庭车辆核查工作,流管办负责居住证核查工作。

市税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税收减免、申请家庭相关缴税等情况的核查工作。

市工商部门负责申请家庭工商等情况的核查工作。

市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申请家庭公积金缴纳等情况的核查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廊坊中心支行负责申请家庭银行存款等情况的核查工作。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申请家庭大病认定工作。

市总工会负责申请家庭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认定工作。

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申请家庭残疾等级认定工作。

国家统计局廊坊调查队负责市区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工作。

广阳区、安次区政府和廊坊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督导辖区住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申请家庭资格审查、组织入户抽查、年度复核、电话通知等工作,协助组织住房分配、清退、补贴发放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及房源筹集

第九条 市政府组织市住建、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城市总体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等,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新增建设用地,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优先列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储备制度,每年10月底前,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已完成收储的建设用地供应给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作为下一年度建设用地。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企事业单位和社会投资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也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是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对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园区,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员工租住。有剩余房源的,可由市住建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租住。

第十三条 需要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应当向市住建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和建设方案,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项目,应当搭配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在规划设计要求中注明配建比例,建设标准,将配建比例、建设标准、收回条件做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前置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注明。房屋建成后按合同约定无偿移交给政府,或由政府以约定价格回购。具体配建比例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对集中建设具有一定规模的保障性住房项目,要按一定比例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基础设施,具体建设比例、产权归属、租售政策按上级相关规定执行。

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基础条件的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户型合理,节能环保,符合安全规范要求;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严格遵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为主。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做到设施齐全,功能配套,在交付使用前进行简单装修,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具体装修标准由市住建部门根据相关政策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参照国家商品住房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二)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三)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四)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

(五)闲置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公有住房;

(六)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社会存量住房;

(七)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房源。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政策支持

第十八条 市政府筹集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费和风险准备金后的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不低于10%的保障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融资;

(六)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

(七)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补助市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的开支,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市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的资金等支出,但不得用于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照国家、省相关税费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政策执行。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享受政策优惠。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当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等。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对各类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优先供应,对单位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需要土地变性的,在不违反区域整体规划的前提下,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办理相关手续;对贷款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财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予以一定比例和一定期限的利息补贴,贴息率由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安排和贴息资金需求等因素确定,贴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原则上不超过2个百分点。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区城镇户籍家庭

1、具有市区城镇户籍的家庭(含单亲和单身家庭),在市区实际居住。

本办法中所指市区城镇户籍包括:户籍在中心城区、开发区各居委会的家庭,龙河高新区、万庄、北史家务、北旺、尖塔、杨税务乡(镇)直户籍家庭。申请家庭是指夫妇双方及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离异或者丧偶带未婚子女的单亲家庭、申请当年达到26周岁的单身家庭。

2、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市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以下,且家庭总资产在45万元以下。

家庭可支配收入包括家庭成员工资(含退休金)、奖金、其他劳动所得及财产性收入和生产、经营、投资、承包、承租所得(家庭成员为边海防、高山海岛、舰艇部队、特殊艰苦岗位工作现役军人的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优抚对象依法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和护理费等待遇,在准入审核中不计入家庭收入)。

家庭总资产是指家庭成员或者个人名下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房产、车辆、各种生产经营及家用设备现市值评估额的总和。

3、申请家庭未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限价商品房,未承租公有住房或者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4、申请家庭为无房户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

无房户是指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没有自有产权住房,或者申请之日前5年内无转让私有住房、福利分房、集资建房行为的,无商业门店、宅基地、自建房,有住房但未办理房产证的不属无房户。住房建筑面积按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有多处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

5、享受租赁补贴家庭,需要提供经由公安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

(二)新就业职工

1、年满18周岁且未婚;

2、具有市区城镇户籍,并在市区实际居住;

3、申请时在当地工作未满5年(毕业未满5年);

4、依法与本市区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主管部门备案;

5、在就业地无私有住房或者已转让过私有住房满5年,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者父母住房困难且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

6、个人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以下;

7、应当有用人单位出具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

(三)外来务工人员

1、年满18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持廊坊市居住证;

3、已与本市区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主管部门备案,由用人单位在市区连续缴纳社保1年以上(社保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4、在本市区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者已转让过私有住房、福利分房、集资建房满5年;

5、个人或家庭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以下;

6、用人单位出具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

申请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企业,需是经廊坊市中心区、廊坊开发区、龙河高新区、万庄、北史家务、北旺、尖塔、杨税务行政辖区内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的企业。

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上述企业参加工作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如以家庭申请外来务工保障,家庭成员需同为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上级相关政策,调整收入标准、资产限额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申请资料及审核程序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区常住城镇户籍家庭

1、《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一式2份;

2、申请家庭户口页原件及2份复印件;

3、申请家庭身份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4、结婚证、单身(丧偶)证明、离婚证明(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现单身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5、申请家庭的收入证明及资产证明2份;

6、申请家庭现有住房情况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其中,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65周岁以上且无子女孤老,患重大疾病人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规定和定义的25种疾病)人员,二级及以上残疾人员,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即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独生子女、死亡且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退伍军人和优抚家庭(即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公交司机和环卫工人,边海防、高山海岛、舰艇部队、特殊艰苦岗位工作的现役军人等还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经本市民政部门认定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证》(《最低生活保障证》户主姓名应为申请人或者其配偶);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孤老证明;市区三级以上医院开具的重大疾病证明;经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二级及以上《残疾人证》;由市总工会认定及备案的市级及以上劳模证书;见义勇为事迹的相关证明;居委会开具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证明;退伍证;优抚证或相关证明;公交司机和环卫工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边海防、高山海岛、舰艇部队、特殊艰苦岗位工作的现役军人提供旅、师以上级别单位相关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7、申请享受租赁补贴家庭,需要提供经由公安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2份复印件。

(二)新就业职工

1、《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一式2份;

2、申请人户口页、身份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3、申请人父母户口簿、身份证、婚姻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4、全日制大中专及以上毕业证书原件及2份复印件;

5、劳动(聘用)合同(需在人社局备案合同)原件及2份复印件;

6、申请人现有住房情况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7、收入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三)外来务工人员

1、《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一式2份;

2、申请家庭户口页、身份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3、结婚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4、申请人居住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5、劳动(聘用)合同(需在人社局备案合同)原件及2份复印件;

6、缴纳社保的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7、收入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受理

市区城镇户籍家庭凭本人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居委会领取申请表并填写完整,与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居委会;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向营业执照注册地街道办(乡镇政府)领取申请表并填写完整,与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用人单位。

居委会对市区城镇户籍家庭申请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初步审查,并核验所有原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加盖公章,汇总后报送街道办(乡镇政府)进行初审。

用人单位对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受理审查,将受理意见和申请材料加盖公章,汇总后与原件一同报送街道办(乡镇政府)进行初审。

(二)初审及公示

街道办(乡镇政府)自收到上报材料1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的真实性及家庭收入、资产情况、住房状况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同时负责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材料原件核验工作。

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所在街道办(乡镇政府)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加盖公章报送区住建部门进行复审。

(三)复审

区住建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房产交易中心、公积金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认为符合条件的,将复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加盖公章报送市住建部门进行审核。

复审期间,先由房产交易中心核查申请家庭住房状况,并将符合住房条件的本市城镇户籍家庭申请材料转交区民政部门进行收入、资产情况的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核定申请家庭收入等级,市车管所、市工商局、金融、公积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积极给予配合。

(四)审核及公示

市住建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15个工作日内,根据初审、复审意见,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基本信息在“廊坊政府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市住建部门会同区住建部门、街道办(乡镇政府)等有关部门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由市住建部门予以登记。

(五)建档。对审核合格,公示无异议的,由市住建部门进行登记、建档。

(六)申请审核合格的家庭,参加公共租赁住房统一配租摇号。符合享受租赁补贴保障的家庭,由市住建部门统计测算发放名单及金额报政府审批后,市财政局负责拨款,银行进行发放。

第二十八条 对审核过程中不合格的申请材料应当逐级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退回理由。

第二十九条 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供应。

第六章 配租管理

第三十条 市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简约环保的原则进行统一装修,以达到基本入住条件。对需要进行装修的房源,由市住建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装修公司、监理公司。装修公司应当按相关施工规范,组织装修施工,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监理公司按规定对装修施工过程进行监理,并承担相应责任。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装修,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65周岁以上且无子女孤老,患重大疾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规定和定义的25种疾病)人员,二级及以上残疾人员,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是指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独生子女、死亡且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退伍军人和优抚家庭(即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公交司机和环卫工人等,根据当年房源情况可以优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保障。其中,优抚家庭在住房租金收取方面给予年度发放抚恤金同等额度的减免优惠,如抚恤金数额大于需要缴纳的住房租金,将全额免去当年住房租金。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采取电脑公开摇号方式进行,由市住建部门制定公开摇号配租方案,摇号结果在“廊坊市人民政府网”进行公示。

第三十三条 已配租实物的保障家庭,与市住建部门签订《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主动放弃配租住房或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家庭,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并两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享受租赁补贴保障的家庭,自入住或放弃下月起停发补贴。

第三十四条 轮候的保障家庭,待有空置房源时再进行分配。如轮候家庭主动放弃轮候资格、未按规定时间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并两年内不再受理申请。

其中,对轮候期间符合条件的保障家庭按照保障级别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根据保障面积按市场平均租金进行核算(核算公式:保障面积×市场平均租金×发放比例=实发金额)。发放比例分别是:最低收入家庭发放比例为60%,低收入家庭发放比例为40%,中等偏低收入家庭发放比例为20%。

第三十五条 实物保障家庭可自行寻找换房对象,经市住建部门批准,承租人之间可互相调换公共租赁住房。已配租未办理入住家庭,可随时办理调房手续,已办理入住的家庭,每年6月份和12月份集中申请办理调房手续,其他时间不予受理。

调换后一年内不得办理放弃,必须保证实际居住,调房后三年内不得再次调换,调房手续免费办理,调房双方不得存在金钱交易,一经发现,撤消本次及今后调换资格,涉及其他后果自负。

第三十六条 《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每年签订一次,签合同时统一按预交下一年租金。合同期满后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续签合同。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投资单位所有,承租家庭对配租住房只享有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向本单位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分配,并与其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有剩余房源的,可由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并由产权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由市发改部门和住建部门共同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每3年调整一次。确定城区住宅市场平均租金和保障房集中项目区域住宅市场平均租金两类租金标准。城区住宅市场平均租金作为租赁补贴核发测算依据,保障房集中项目区域住宅市场平均租金作为配租住房租金缴纳测算依据。分散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城区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测算缴纳租金。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用于本单位职工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参照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并报市住建部门和发改部门备案。用于向社会保障对象出租的,按市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七章 使用维修及退出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也不得用于从事其它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坏、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坏、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照价赔偿。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自用部分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市住建部门负责,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资金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四条 保障家庭的家庭收入、人口、财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主动书面告知住建部门。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住建部门。住建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根据保障对象告知的信息和审核的结果作出延续、调整或者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并于下月起执行。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复核制度,由市住建部门制定方案,各区住建部门负责实施。年度复核期间,用人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确保复核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十六条 对不再符合条件的或获得其他形式城镇住房保障的,承租人应当按公共租赁住房退出政策规定程序主动退出承租住房;暂不能退出的,给予3个月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标准不变。对搬迁期满承租人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又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或获得其他形式城镇住房保障的须限期退出承租住房。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出承租住房、又不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交纳租金的,由市住建部门责令退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计入住房保障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任何形式住房保障。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三)不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不告知的或者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四)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建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承租人具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的,计入住房保障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任何形式住房保障。

第四十八条 住建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信息变动情况,及时更新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履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市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市住建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协助市住建部门对承租人进行监督管理。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住建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租公共租赁住房。违反规定的,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廊坊市区是指廊坊市中心区、廊坊开发区、龙河高新区、万庄、北史家务、北旺、尖塔、杨税务等行政辖区。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浏览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