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草案征集意见

关于《廊坊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2年02月22日 来源: 作者: 字体:  

  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廊坊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现将《廊坊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请于2012年2月28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廊坊市广阳道230号301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065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_lf@163.com

  附:廊坊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廊坊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储存、销售、运输和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协调、处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经营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相互监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加大对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经营危害性的宣传力度,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守法经营和安全经营的意识。

  第二章 批发企业管理

  第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经营网点,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布设。

  第八条 用于储存烟花爆竹的场所应当进行标准化建设,各项设计符合各项安全条件。

  第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岗位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建立购销台账、出入库登记制度。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零售网点实行配送制度,通过道路运输的,应当依法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监、公安、质监、供销等部门定期对储存场所进行安全检查,严格排查事故隐患,及时纠正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零售点管理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以县(市、区)为单位,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严格布设。集贸市场、居民小区、商住楼等人员密集场所不得设立零售点。

  第十四条 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与加油加气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最近距离不得少于100米;与车站、商品交易市场、学校、幼儿园、老年活动室、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其他烟花爆竹零售场所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100米。国家对安全距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和销售人员应当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第十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零售点存放烟花爆竹成品的总停滞药量不得超过30公斤。经营许可到期的剩余商品不得私自存放,必须由批发企业回收。

  第四章 燃放管理

  第十八条 廊坊市规划区内实行烟花爆竹限放制度。在限放区内,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次年正月十五可以燃放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限放区内日常各种庆典的烟花爆竹燃放实行申报审批制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家、省明令禁止的燃放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查处各类未经许可而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等各类非法、违法行为;负责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批发、零售许可及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市场监管,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无照经营、假冒商标侵权、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教育。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单位负责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违规经营或者安全管理不到位而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3年内不允许经营烟花爆竹。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许可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严格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失职渎职的,将依据相关规定,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对于重点地区逐步实行烟花爆竹限放制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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