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草案征集意见

关于《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0年04月20日 来源: 作者: 字体:  

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现将《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请于2010年4月30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或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廊坊市金光道20号120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065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或建议发送至:fzb_lf@163.com

       附:《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

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优化政策环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

       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包括规定、办法、细则、决定、命令、通知、通告、公告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核、备案监督、清理评估、审议公布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切实解决实际问题,避免或者克服地方、部门利益倾向,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并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范和要求。

       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政府及廊坊开发区管委会;

       (二)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进行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关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计划

       第六条 市政府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制度。市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提请市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报送时限内向市政府申请立项。

       申请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立项,应当对制定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作出简要说明。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结合全市工作重点,编制市政府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八条 列入制定计划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申请立项的部门按规定的要求、时间完成起草任务;未列入计划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审核;确需制定的,应当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原因和理由,经主管法制工作秘书长并报主管法制工作副市长批准后增列入计划。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参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并贯彻执行。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论证、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公布。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审批;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征用;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
       (六)地区封锁、行业垄断等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
       (七)其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义务的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事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相关部门、组织、公民和专家的意见。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在起草过程中,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注明。

       第十四条 报请市或者县(市、区)政府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未列入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或者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署。

       第十五条 报请市或者县(市、区)政府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应当直送政府法制机构并提供下列材料,由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进行统筹安排:
       (一)报请审议的请示;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具体条款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具体内容;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律审查意见;
       (七)其它有关资料。

第四章 审  核

       第十六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本市重大公共利益的重大、复杂问题,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首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结束后,应当及时组织市政府法制咨询委员会委员进行咨询论证。

       市政府法制咨询委员会有关委员咨询论证活动以召开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提出咨询意见等形式进行。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单位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
       (四)相关部门、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单位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负责对内容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起草部门提供其他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起草部门应当配合;需要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

第五章 前置审查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所属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部门报送前置审查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起草说明;
       (二)部门法制机构初审意见;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纸质和电子文本;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主要条款。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审查,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报送审查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对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并符合前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补送有关材料。对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的,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部门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交叉或者矛盾;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稿进行前置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起草部门收到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并在15日内将修改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经备案审查无误后,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对外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审议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其它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时,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草案的审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意见进行修改,报请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命令或者以其他文种公布施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被修改或者废止后,应当公布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文本。

       第三十条 经签署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经前置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在政府公报或者政府网站统一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三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布与施行之间应当有时间间隔,一般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特殊情况的,施行日期可以适当延长;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章  备案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报送备案。具体报送备案、备案审查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三十三条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刊印文本一式2份;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的主要条款内容。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据上位法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编制备案登记号。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经备案审查发现县(市、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发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县(市、区)政府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15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逾期未按意见书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职权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政府备查。

第八章  评估清理

       第三十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有效期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

       有效期届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不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确需继续实施的,应当由制定机关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组织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应当遵循依法适时、客观真实、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的原则。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应当坚持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的调整,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或者座谈等方式,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下列情况进行评估:

       (一)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二)公正、效率与便民;
       (三)权责统一;
       (四)实施成本和效益;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评价。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情况形成评估报告,直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理,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替代、修改、废止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管理方式或者调整对象变化等情况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五)经评估存在其他需要修改、废止的情形的。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四十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原起草部门负责。原起草部门已被合并、撤销或者作职能调整的,由现在承担此项职能的部门负责清理。清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提出对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列支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专项经费,用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核、调研、论证、听证、汇编及其他有关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撤销该文件;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制定机关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征求意见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撤销该文件,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应当经前置合法性审查而未经审查,擅自印发公布的,责令限期撤销该文件;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8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5日发布的《廊坊市法规性文件制定规定》(廊政〔2002〕1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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