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草案征集意见

关于《廊坊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6年03月23日 来源: 市法制办 作者: 字体: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等有关规定,我办起草了《廊坊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16年4月23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lffzb301@126.com

2.传真:0316-2331958

3.通信地址: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科(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30号,邮编:06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章反馈意见”字样。

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3月23日

廊坊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原则和要求:

(一)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须报同级党委讨论决定;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四)结合本市实际,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统一、相衔接;

(五)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草案的审查,以及相关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按照本规定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当年的10月1日前向市政府报送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及拟出台的时间等作出说明。

立项申请应当报经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部门共同报送的立项申请,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廊坊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廊坊日报》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对规章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论证、评估,拟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条 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应当向市政府提出书面请示,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批准后作适当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规章起草工作;重要行政管理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市政府委托起草规章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二条 具体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组成有部门主管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和完成时限落实。

起草规章,应当先行调查研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媒体公布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由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专家学者参与的论证咨询会。

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并将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进行反馈;

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在报送审查时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意见,并附具依据和理由,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按要求及时反馈。

起草单位应当吸收其他部门的合理意见,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双方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有不同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稿按规定报送市政府,同时附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会签、协调情况,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处理结果等。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征求意见原件;有关部门、单位会签意见原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听证会笔录、论证咨询材料、调研或者考察报告及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报送审查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七条 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市政府的其他规章协调、衔接;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是否妥善处理;

(四)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二)违反上位法或者国家有关政策的;

(三)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的要求起草和报送的;

(五)其他应当缓办或者退回的情形。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起草单位报送的送审稿,经初步审查并会同起草单位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征求意见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征求意见稿应当通过廊坊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廊坊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收集到的意见进行整理和研究,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建立意见反馈机制。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也可以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稿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可引入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协调一致;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审议规章草案时,一般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作说明;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后,应当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再次审议或者不通过的决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和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廊坊市人民政府公报》、《廊坊日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刊登。《廊坊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第三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

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规章的审查程序提出规章解释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市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第三十二条 实施期满一年的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及时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规章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公布的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规章替代的;

(三)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经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廊坊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按照廊坊市人民政府的安排部署,廊坊市政府法制办起草了《廊坊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立法是国家的重要政治活动,关系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立法工作,对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不断提出新要求。党的十八大提出推进科学立法,加强重点领域立法,拓展人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规章备案审查制度,逐步增加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的市数量;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完善立法体制,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加强重点领域立法作出全面部署;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加快重点领域立法,坚持立改废释并举,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以下简称《实施纲要》)将完善依法行政制度体系确立为法治政府建设的一项主要任务,提出“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依法行政制度体系”的目标,并明确了完善政府立法体制机制、加强重点领域政府立法、提高政府立法公众参与度、建立行政法规、规章清理长效机制等具体举措。2015年3月15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地方立法的主体、内容、程序等作出了新规定。根据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我市自2015年8月1日起,可以依法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行使地方立法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而目前关于我省地方政府规章制定的相关要求,主要散见于2001年出台的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等法规、规章中。因此,为了适应立法工作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及《实施纲要》有关要求,切实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效实施,统一规范我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是十分必要的,这对于提高我市立法质量和立法效率,推动法治政府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

二、《规定》的制定过程

按照廊坊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市政府法制办从今年2月份着手起草《廊坊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在认真研究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规章制定工作的各项新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及《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的有关规定,学习借鉴外地先进经验的基础上,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专家学者意见后,形成了《廊坊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征求意见稿)。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七章,三十五条。第一章为总则,简明阐述了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部门职责等内容。第二章至第六章属于《规定》主体部分,从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等各环节对规章制定进行规范。第七章为附则,规定了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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