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草案征集意见

廊坊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对《廊坊市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再次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2年06月01日 来源: 廊坊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作者: 字体:  

为加强我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使其在平时能保持完好状态、合理利用,充分发挥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战备效益,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市人防办组织起草了《廊坊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前期参考反馈意见进行了补充完善,现向社会各界再次公开征求意见。

公示期自2022年6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如有意见建议,请以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反馈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联系电话:2807900(传真),2807919

电子邮箱:lfrfdd@163.com

附件:《廊坊市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廊坊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2年6月1日


廊坊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态,确保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和疏散、物资储备、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细则所称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由政府投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

本细则所称单位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由相关单位组织修建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

第三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以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遵循统一标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适时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综合执法、公安、消防、应急、发改、市场监督、住建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维护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划分: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由隶属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由隶属单位负责;

(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可委托使用单位(物业公司)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应与使用单位(物业公司)单独签署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委托协议。

(四)其它平时已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负责。

(五)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兼顾人防的工程,由该地下空间开发项目所属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六)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或者工程所依附的土地权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工程档案资料等移交手续,并报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或者工程所依附的土地权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责任同时转移。

第七条 部门职责分工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编制市本级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年度财政预算,监督指导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落实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情况。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编制本级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年度财政预算,监督检查行政辖区范围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情况。

市本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除市级指挥工程和直属公用工程外,分别由广阳区、安次区、开发区、临空经济区(廊坊)和其他各单列园区(经济区、高新区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辖区范围负责,未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实际业务管理(或相近)的原则确定管理部门。

(二)行政审批局:负责人民防空工程改造、拆除审批和危及人防工程安全有关建设审批。

(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人民防空工程区域内违反建设规划审批内容的违法行为。

(四)公安局:负责做好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区域内治安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打击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违法行为和查处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从事违法、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派出所负责对平时开发利用且属于派出所列管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五)消防救援支队:负责对平时开发利用且属于消防救援机构列管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六)应急管理局:负责对指挥工程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应急救援管理、统计分析、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执法;对于符合条件兼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对其开设预案、涉及地震应急避难功能维护进行监管,灾时负责甄别和开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七)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服务收费管理工作,规范服务收费行为,受理价格政策咨询。

(八)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受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负责涉及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市场管理,应当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依法查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九)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工作。

各人防工程(不包括指挥工程)平时开发利用所属行业、领域部门实施综合安全生产和安全经营监督管理。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要将各人防工程(不包括指挥工程)纳入城市防汛总体安排部署,及时发布预测预警信息,组织协调成员单位开展人防工程(不包括指挥工程)汛期防汛工作。各人防工程(不包括指挥工程)使用单位(建设单位)要紧盯人防工程内重要设施和薄弱环节,加强风险隐患巡查和险情抢护处置,确保人防工程安全度汛。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领域,共同做好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维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通风、给排水、电气、采暖、通信、消防等系统工作正常;

(五)工程内零部件无锈蚀和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防火设施安全可靠。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应当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平时可以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开发利用。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标准进行维护,并制定工程平战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和使用要求。

战时可利用、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并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随时监控,视情启封、检查、维修、保养。

对可能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治理。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责任划分,建立岗位责任、维修保养、消防安全、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十一条  规范设置工程标识。按照《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标志设置标准》,统一全市人防工程标识样式、颜色、规格等内容。将标识纳入工程设计内容和维护管理范畴,作为竣工验收的必要条件。新竣工人防工程按标准设置人防工程标识,已竣工人防工程利用2-3年时间分批次完成标识更新设置。

第三章  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人防部门统计管理平时使用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指挥工程除外),工程隶属单位或使用单位应申请办理开发利用登记,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并依法履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工程登记单位应主动到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登记单位使用期间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审核,同意继续使用的,换发新《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原证交回原发证机关。工程隶属单位和工程使用单位签订租赁合同不满5年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有效期与签订合同期限一致。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审验制度,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每年进行审验,审验不收取任何费用。审验工作前,由登记单位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标准自检合格后,方可申请审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现场核验,符合要求的予以办理审验手续,不符合要求的,责令相关单位整改合格后方可办理审验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建立台账并及时归档。  鼓励支持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及时服务社会群众。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对损坏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行为,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人民防空、城市综合管理行政主管等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自规主管部门,在规划和组织实施城市建设时,涉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区域内或者在建、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并经审批部门同意,保证人民防空工程安全。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

第十九条  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应当遵循《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第十七条有关要求,并按照《河北省人防系统行政许可标准化实施清单》要求办理。

第二十条 维修和改造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用地,按照公用设施用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孔口或者修建影响孔口使用的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三)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或者进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五)擅自占用、改造、拆除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七)其他损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第五章 拆除和报废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限期由拆除单位按照下列标准补建: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6B级以上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二)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拆除的原工程面积,不得代替应当建设的防空地下室面积。

按照前款规定补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拆除单位应当报经原批准拆除的审批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拆除需要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未补建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当向拆除前登记管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拆除补偿费。

人防工程拆除补偿费标准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军区关于调整人防工程拆除补偿费标准的通知》(冀政﹝2007﹞49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可以经市审批局批准后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难以进行加固改造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维护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公用直属人防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的维护管理所需费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中列支,由同级财政依法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  单位建设的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设备掩蔽等专用人防工程、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该工程管理单位按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住宅小区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按照该工程的平时功能开发利用。开发利用收益(包括租赁收益)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委托协议约定,用于该住宅小区人防工程维修养护。

第二十八条  其它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该工程隶属单位或使用管理单位列支。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廊坊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22年 月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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